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能否对抗查封扣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财产为交通运输工具。该条表明,上述特定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善意第三人应当包括法院。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抵押权人不能就该财产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特殊动产设定抵押但未经登记的,并不具有社会公信力。法院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机动车时并不知晓抵押合同的存在以及该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其主观上是善意的。

2、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是一种公权行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此种情况下,在先的公权行为可以对抗在后的私权行为。

3、在实践过程中,查封车辆往往先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办理被查封车辆的转移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而后发现车辆之后再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扣押;实践中考虑到执行的效率问题,经常会出现先予以扣押然后再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查封的执行通知,这样两者之间就形成一定的时间差。被执行人往往会利用这时间差而向有关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进行转移、设定抵押等行为。笔者认为,法院扣押行为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事实上的扣押已经具有社会公信力,被执行人利用时间差的行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能对抗法院实际所采取的扣押措施,且其行为系规避执行,应当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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