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可能会视情况要求当户在提供当物抵(质)押之外,另行提供保证人担保,以切实维护自身利益。对于典当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和《典当管理办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典当中可能出现保证人的情形

对于绝当物估价不足三万元的情形,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典当行在收当时,根据内控制度关于折当率的要求,都会确定一个可以确保债权回收的折当率,此种情形典当行几乎不会要求当户提供保证人担保。

对于当物估价在三万元以上的情形,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在处置当物后,对于不足(债权未完全受偿)部分有权向当户继续追索,在此种情况下,典当行在发放当金前,可能会要求当户另行提供保证人担保。

更为重要的是,在典当纠纷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抵(质)押不生效或者抵(质)押被确认无效的情形(详见本人《典当判决性质》一文),此时,典当行在绝当后将面临无当物可供处置的境地,如果在典当中引进第三人保证,可以通过事先的特别约定,将责任转嫁给保证人。

二、典当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

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不同形式,一般保证即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即只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日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保证人始承担清偿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典当保证中,同样可能出现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是对于典当行而言,为切实保障债权,应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形式。

对于典当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因典当的特殊性,现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对于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人承担补充(在物的担保之外)担保责任抑或是承担平行担保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事先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仅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以上是关于普通担保物权和保证担保并存情形的处理,但是对于典当而言,因绝当后,典当行实现债权必须以先行处置绝当物为前提,即典当行和保证人不宜进行平行担保的约定,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在解决了保证人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问题之后,典当行再按照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依照担保法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三、抵(质)押不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保证人担保责任范围

因典当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后未受清偿的部分,但是若出现抵(质)押不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典当行将无当物可供处置,保证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呢?

我们认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在当物处置价款之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前提,也是《典当管理办法》的内在要求。而对于抵(质)押不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保证人对此是没有过错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依然仅限于处置当物价款典当行未受清偿的部分,否则就对保证人极不公平。这样也可以避免典当行和当户恶意串通致使当物抵(质)押不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的道德风险。

因抵(质)押不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典当行无权直接处分当物,也就无法确定当物的实际处置价款,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当物的实际处置价款可以比照典当合同中经典当行和当户协商一致确定的当物的估价价值确定或者按照绝当时当物的评估价值确定,保证人在此范围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基于风险防控的需要,我们认为,典当行应要求保证人出具承诺函,明确因当户的原因,致使抵(质)押不生效或者被确认无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典当行所有未受清偿的债权之全部。作这样的约定,典当行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四、当户和典当行协商续当,保证人担保责任范围

当户和典当行协商一致续当,并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继续在典当行处置绝当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若当户和典当行协商一致续当,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典当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续当还涉及利息、综合费用发生变动的,减轻当户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典当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当户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若当户和典当行协商续当,当户结清了当时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当户既在续当之时已经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表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对于变更之后的典当合同(续当),保证人自无再承担该部分的义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典当本金。

这么一来,又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当户和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对清偿顺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有的典当行的格式合同中,有关于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后清偿顺序的规定,大部分都会把实现债权的费用放在第一顺位,利息和综合费用放在第二顺位,之后才会是当金本金,这对典当行的利益有比较充分的保障。但是这种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呢?

我们认为,典当合同作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合同的存在以典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应充分注意作为主合同的典当合同的约定,即典当合同的约定自然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在当户和典当行协商一致续当,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未作出接受原典当合同中清偿顺序的特别声明,保证人就不应接受此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除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项可以优先清偿外,利息和综合费用的第一顺位清偿顺序不应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对于保证人而言,应将当金本金作为第二顺位清偿,如果除去实现债权费用外,处置绝当物的价款足以清偿当金本金,保证人自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处置绝当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的,保证人在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典当合同中清偿顺位的约定对当户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该怎么计算还怎么计算,该什么顺位清偿还什么顺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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