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近日,福州中院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结一起商事案件,保障了担保人、债权人等各方利益。

2018年2月24日,某资管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某地产公司应于债务重组宽限期内偿还重组债务8亿元。某地产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林某、欧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某地产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某资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地产公司偿还重组债务,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林某、欧某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审理中,林某、欧某等担保人提出,某地产公司经营已经出现严重困难,若其替某地产公司偿还了债务,由此遭受的损失可能将无法得到弥补,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担保人在担责后享有担保物权,以一揽子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

福州中院民二庭经审理认为,对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因该规定不会超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亦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依照“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福州中院最终认定,本案各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地产公司追偿,并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但不得损害债权人某资管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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