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相关条文是否仍可作为说理依据

《民法典》施行后,不少法官向我们反映,《担保法解释》没有被《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吸收的部分条文,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审理时是否还可以沿袭原来的审判思路?我们认为: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已被废止,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担保纠纷案件,《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当然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原则问题。
第二,《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不冲突的内容,虽然不可以作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但可以继续沿袭其审判思路审理相关案件。《担保法解释》条文没有被《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原因很多,并不都是与《民法典》矛盾。《民法典》作为基本法,规定的是民事基本制度和原则问题,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因此,《担保法解释》条文中规定不典型的问题,《民法典》就不会吸收。例如,《担保法解释》第 22 条第 2 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立。”该种情形就不典型。典型的担保合同要么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要么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所以,该规定就没有被《民法典》吸收。但是,我们不能说该规定与《民法典》第685 条第1 款矛盾。《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吸收,是因为这类情况不典型。该规定实际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属于保证的判断问题。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能够判断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该签字或者盖章的事实,也可以解释为《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条款”。故对《民法典》施行后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纠纷案件,《担保法解释》第 22 条第 2 款的规定作为审判思路, 可以继续沿袭。又如《担保法解释》第 26 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类情形也不具有典型性,故《民法典》没有规定。《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一般不会对民事诉讼的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担保法解释》中的不少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第 42 条第 1 款、第 106 条、第 124 条、第 126 条、第 127 条、第 128 条,自然不会被《民法典》吸收。此外,《担保法解释》还有 3 个针对《企业破产法》作出解释的条文,当然不会被《民法典》吸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对标《民法典》,对《担保法解释》中的内容,凡是被《民法典》修改、吸收、删除的内容,新司法解释一律不予规定,当然也不会规定。对于符合《民法典》精神, 与《民法典》规定一致,审判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已为广大民商事法官掌握,《民法典》施行后本来还可以继续作为审判思路沿袭的部分条文,基于问题意识的起草原则,我们没有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里规定。这也是简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条文的需要,在《民法典》已经解决大部分问题的情况下,新司法解释的条文不能太多。《担保法解释》中的这类条文,我们经过梳理后,还有 41 条(部分条文仅其中的某一款或部分),如《担保法解释》第 42 条第 1款。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不是因为其与《民法典》冲突,而是因为该款规定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不存在争议。

因此, 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保证人追偿权问题,该款作为审判思路,可以继续沿袭。在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追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既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样,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时,对于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及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与保证人并无实质不同。因此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在主债务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担保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实现追偿权。

从上述分析来看,《担保法解释》没有被《民法典》吸收、没有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规定的部分条文,其原理如果与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矛盾,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审理时还可以沿袭原来的审判思路。

第三,如何判断没有被吸收、没有规定的条文,符合《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精神呢?这就要求我们吃透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精神我们比较有把握。《民法典》的精神,我们则结合参与立法了解的情况,通过权威书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沟通,与参加过立法的专家学者沟通,全面、准确了解有关条文的含义,并据此对《担保法解释》条文进行了梳理, 形成了如下表格,提出了我们的倾向性意见,供大家参考。在梳理过程中,我们认真地将《担保法解释》的条文与《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条文逐条比对、反复研究、慎重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也专门召开了主审法官会议对此进行讨论。
我们还专门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尽管如此,鉴于对《民法典》精神的把握还不一定准确,加之我们的水平有限,因此,我们提出的倾向性意见也不一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的精神,仅供大家参考。实践中有什么具体问题,欢迎大家向我们反映,我们再作研究。
审判思路及理由详表:

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相关条文
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相关条文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抵押权人按照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虽然案涉他项权证在抵押范围方面未记载除债务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但从该证相关栏目内容来看,仅在债权数额一栏填写数字,并无其他费用项目可供登记。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符合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环卫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华,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凤玲,女,回族,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建平,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春玲,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环卫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汽修公司)、李兴华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丁凤玲、祁建平、白春玲、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市汽修公司、李兴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保证合同》与《保证担保承诺书》已对李兴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变更了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将李兴华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不禁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八一支行与李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350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亦约定,李兴华为巴市汽修公司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李兴华应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抵押土地及抵押房产应当在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范围内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定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巴市汽修公司以房地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巴登他项2013第118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304561号),房屋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1540万元,土地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1960万元;而在八一支行与巴市汽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与上述他项权证上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抵押土地及抵押房产只在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仅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实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一致,亦仅于此范围内设立,而不及于未登记之担保范围。第二,根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抗抵押登记的内容,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损害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债权的实现。第三,八一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道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仅为案涉借款本金而效力并不及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至少应当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将抵押担保范围记载于他项权证的“备注”一栏。现案涉他项权证上缺少上述记载,其上记载的内容为“债权数额”而非“主债权数额”,由此可推定八一支行对抵押物应承担的担保范围是清楚的、唯一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李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错误;二、原审认定的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担保责任范围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李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八一支行与李兴华、丁凤玲、祁建平、白春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李兴华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亦明确承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归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李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巴市汽修公司抵押责任范围是否错误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河套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虽然案涉他项权证在抵押范围方面未记载除债务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但从该证相关栏目内容来看,仅在债权数额一栏填写数字,并无其他费用项目可供登记。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符合实际。另外,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因信赖登记内容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巴市汽修公司系案涉《抵押合同》当事人,李兴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对抵押登记内容并无信赖利益。综上,原审认定巴市汽修公司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案涉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华、巴彦淖尔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记员 齐召财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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