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176条对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提示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以及如何实现抵押权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首先,细分析之,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有两者情况: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然而,很多典当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情况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如“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实现债权”,“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提前收回借款”等等。如此约定,并不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1、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并不等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主张担保物权的前提。也就是说,实现债权的情形出现并不等于债务人就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在实现债权情形出现后及时履行债务。那么,在没有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必须有一个前置程序,那就是,在约定的实现债权情形出现后,债权人曾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债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或担保物权人才可以像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笔者建议在借款合同中做如下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债务人的借款到期,债务人应当在天内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包括……..

2、很多抵质押合同对担保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然而,在抵质押合同中,并没有就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和借款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各种情形相结合进行明确的约定,甚至根本就没有对实现抵质押的情形进行任何约定。这是不妥的,易产生风险。笔者建议在抵质押合同中尽量结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各种情形对实现抵质押权的各种情形进行约定。

其次,《物权法》176条还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上,进行了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而且也有其他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连带保证),根据该条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上,允许债权人与抵质押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如果没有约定,则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在由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的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允许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后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全部债务范围的担保责任。既然,物权法赋予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人对行使担保物权的顺序,那么,笔者建议债权人根据实现抵质押权的便利情况,而在抵质押合同中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顺序与抵质押人进行明确的约定,以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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