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中绝当后违约金偿付标准的认定

典当合同可以就绝当后当户未按期偿还当金本息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当户亦可就该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因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兼具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的特征,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损失、公平原则以及典当关系成立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适当调整。典当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的,违约金调整标准应当以不超过LPR四倍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署《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42万元,典当期限为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22日,以被告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对当金利率、综合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2万元典当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等,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赎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42万元以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23日起以典当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39774元;3.判令拍卖或变卖位于金牛区马鞍山26号1栋3单元3楼6号房屋,原告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玺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标准过高,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屋(估价63万元)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典当当金为42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合同第4.1条约定“当金利息按照月利率0.3%计算,典当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计算,乙方(被告,下同)无违约行为履行完毕本合同并按约定赎当的,甲方(原告,下同)按照1%合并计算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放弃剩余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否则,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恢复月利率0.3%的利息及月费率2.7%的典当综合费用计收。

当票均按照未违约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记载,乙方违约后恢复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的当金发放对应日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第8条约定“当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第16.1款的额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当物所涉及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第11.1条约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不赎当或者乙方未能与甲方就赎当达成一致的,视为绝当”;

第13.3条约定“违约金:绝当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完毕全部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本合同第十四条各种费用之日止,乙方每日应当按当金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及甲方因主张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当物所涉及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典当合同》有被告签字捺印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并开具《当票》。

被告对《典当合同》以及当金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抗辩称其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借给案外人郑振华、王可等人用于贷款融资,所有法律后果由该二人承担。被告还抗辩称其实际代案外人郑振华收取典当款,办理典当当天临近下班时间,原告告知被告公账转不出钱,故典当款有多个不同人员转入,被告实际代郑振华收到的款项为403984元。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被告将典当款交由何人使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晓被告与郑振华、王可等人之间的事情。

原告称被告取得当金后的第一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后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11日共计还款46200元。被告对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3日的还款8400元予以否认,抗辩称累计向原告还款75600元,应当在典当款中予以扣减。

2021年3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典当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未果后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本金42万元,支付当期利息和综合费用29400元、律师费39774元,共计489174元;支付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玺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宣判后,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李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本金42万元,支付当期利息和综合费用29400元、律师费39774元、保全保险费1001元,共计490175元;支付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对李玺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成都瑞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本案中,瑞和公司主张违约金按1‰计算,李玺抗辩称违约金过高。

因《典当管理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典当法律关系又兼具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的特征,瑞和公司亦未继续举证证明因李玺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李玺的违约时间、瑞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性质,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瑞和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系典当合同中因绝当引起的纠纷,主要争议点在于绝当后违约金标准认定问题,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并未对绝当后违约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加之典当合同约定各不相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绝当后违约金裁判标准存在较多分歧,本案例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述,以期进一步明晰绝当后违约金的认定规则。

一、典当合同纠纷绝当违约责任之法律规范梳理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在典当纠纷中违约责任主要体现在绝当情况下,绝当作为典当制度中的特有规则,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是指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合同中,典当行与当户约定,在绝当后典当行可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息费等主张违约金,这已成为典当行业的一个惯例,在众多的司法案例中典当公司均就违约金进行了主张。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典当违约责任方面,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2.《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是否抗辩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典当行业作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鉴于现行《典当管理办法》未规定绝当后当户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实践中典当合同通常都会对绝当后违约金的偿付标准进行约定,但约定标准通常都较高,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当违约金标准大多约定为当金每日1‰-5‰,此标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罚息水平,亦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因此在诉讼中,绝当后违约金的收取也是典当行与当户争议最多的部分,即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特别是2020年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法院关于违约金争议处理及调整幅度分歧进一步加剧。

二、典当合同纠纷违约损失司法认定之异象

(一)类案检索——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样态表现

通过对2021年以来的20份主张绝当违约金的典当纠纷判决书检索发现,被告(当户)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的18件,抗辩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的3件,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15件,另有2例判决因原告起诉时已降低违约金标准(例如降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抗辩。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提出违约金抗辩的18件案件中,2例违约金诉请被驳回,理由是典当行应对当物进行拍卖变卖处置,典当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时绝当后当户不赎当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不成立,典当行无权基于此收取违约金;8例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虽然被告提出抗辩,但是部分法院依据《批复》规定,对月息2%的标准予以了支持;6例因其典当合同成立于2021年之后,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LPR四倍;2例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二)事例分析——从案例代表中绝当违约责任认定展开

1.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调整:惠州睿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2018年4月8日,公恒典当行与睿唐公司签订《股权典当合同》,睿唐公司将其持有的睿玛公司100万股股份以14000000元金额典当于公恒典当行,典当期限为6个月,睿唐公司逾期缴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或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实际典当金额的0.67‰支付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绝当后、当物处置之前提出赎回要求的,除需归还当金本金和应缴纳的综合费用外还需按当金总额的0.67‰每日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睿唐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2021年公恒典当行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当金本息、支付综合管理费用、支付违约金等,睿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年利率15.4%。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前,睿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4%的上限调整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公恒典当行主张按照每日0.67‰计算违约金也超出合理范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典当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的复合法律关系,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案中从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结合典当合同的成立时间(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

2.根据当物估价价值判定绝当是否必然违约:绵阳市和信普惠典当有限公司、刘某某典当纠纷案。2020年7月17日,和信公司与刘某签订《典当合同》,刘某以某汽车作为当物质押给和信公司,当金15000元,当期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5日,约定绝当后由和信公司全权处置当物,违约责任约定为当金总额的24%。后该当物绝当,和信公司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当金本息、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即行终止,刘某至此丧失赎当权,和信公司取得当物处分权,在双方已确定当物估价为18000元的情况下,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的规定,和信公司可通过处理绝当物实现权利,且即使处理当物所得不足以偿付当金本息等,也不享有继续向被告追索的权利,也即绝当后和信公司对刘某不再享有除请求协助处置绝当物之外的其他权利,未予支持和信公司违约责任主张,二审亦予维持。该案系针对典当金额及当物估价在三万元以下的情况,认为绝当后典当行享有当物的自行处置权,处理当物后所得价金不足抵销当户应当支付的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总额的,典当行亦不得要求当户补足;若有盈余典当行也无须返还当户,也就无权主张当户赔偿违约损失。

3.依据《批复》调整绝当违约金标准:瑞金典当公司诉陈某、杨某某典当纠纷案。2019年9月18日,陈某与瑞金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陈某以其自有房屋作为当物抵押,典当金额3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约定当期息费标准,约定违约责任为迟延履行合同或者法律规定义务的,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后当物绝当,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当金及息费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对每月2%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陈某就违约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批复》的规定认为不应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维持一审法院的违约金判项。该案系以法院依据《批复》作为绝当违约金认定标准的典型代表。

(三)观点透视——基于代表案例违约金调整观点评析

从上述类案检索以及代表案例不难看出,在绝当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上,存在诸多认定标准,案例一以充分考虑典当行业的特殊性,从典当关系的本质出发,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作为绝当违约金调整的参考,此种方式具有可取之处,典当关系本身兼具借贷和担保双重法律关系,其本质在于借贷,典当行业虽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但其毕竟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属于非典型金融机构,且在绝当后典当合同实则已经终止,比照民间借贷上限标准调整违约金较为合理。

案例二主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绝当后以当物估价金额区分不同的处置方式,估价金额小的当物在绝当发生后所有权直接由原权利人当户移转至新权利人典当行处;而估价金额大的当物所有权仍归当户所有,典当行仅享有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之前,对当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从该案来看,对于估价在3万元以下的,此时实质上适用流质契约,典当行可以不依靠当户的配合即能实现典当债权,一般认为不存在绝当后典当行或当户违约的问题,由此驳回典当行的违约金诉求。典当合同虽为一类无名合同,受合同编相关规定的约束,但是《典当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制典当行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绝当违约责任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对当物估价予以判定,此后才涉及到违约金标准调整的问题。

案例三将《批复》作为调整绝当违约金标准的主要依据,《批复》的出发点系考虑到典当行业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主体的基础上提出,典当行业在资金出借方式、当物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均需付出比一般民间借贷主体更大的资金、人力成本,允许典当行业收取高于民间借贷上限标准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无可厚非。但是,在绝当后是否应当继续适用《批复》规定仍值得商榷,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典当行对当物的处置以及向当户清收债权,与典当期内或续当期内典当行对当物的保管存在明显区别,在法律适用上亦应有所区分,即正确理解《批复》的适用范围。

三、绝当违约责任之法律根据透视

(一)《批复》适用范围应有限制

虽然《批复》明确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但是基于典当行业的特殊性,正常典当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率可以允许其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标准,这种考量也是《批复》的应有之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后即进入对绝当物的处置、债务清收等环节,典当行不存在继续为当户提供服务或者管理当物的情形。

同时从合同履行来看,绝当也意味着典当合同关系的终止,当户对典当行仅负有协助处置当物的后合同义务,既然在绝当前《批复》已经允许典当行收取了高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标准的息费,绝当后如果继续适用《批复》的规定,允许收取超出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标准的违约金,则有悖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设定初衷及适用原则。如果典当合同有约定违约责任,则当户绝当后仅需承担未按期偿还当金本息及费用的违约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则应当受到违约责任调整标准的限制,如前所述,实践中典当合同大多约定了较高标准的违约金,此时违约金额标准应当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予以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二)明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范围

从前述类案检索情况来看,部分法院在调整绝当违约金时,存在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情况,应当注意到,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个大前提: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即当户有续当的行为,典当期限届满前或者绝当前赎回当物,此时应当适用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罚息标准以及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费用。

但是,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看,难以推断出“绝当后出当人应按照未偿还的当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的结论,因此部分法院参照该条款按照逾期贷款罚息等标准计算绝当后的违约金,笔者认为系对该条款的误解,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三)把握绝当规则中违约责任适用前提

违约金虽然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但典当合同中违约金制度的适用应当因绝当规则而区别于一般合同。当户有无违反典当合同的约定是绝当后当户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绝当的发生是当户不赎当的行为造成,通常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不赎当是当户的自由,当户不赎当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典当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进而触发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根据不同估价当物的处置方式区分情况判定当户不赎当导致绝当后,当户行为是否违约以及典当行后合同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该条应当是对绝当违约责任认定前提的规定。

四、绝当后违约金标准裁判规则

如前所述,既然认定《批复》规定应当适用于绝当前息费收取标准,绝当后应受违约金规则的调整,表明实则允许绝当后违约金标准可以突破《批复》的规定。当然,考虑到典当法律关系应为借贷与担保相结合的复合型特征,在对绝当后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时,当结合典当合同成立时间,参考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1.典当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此时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即利息上限为24%。此时绝当后违约金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与《批复》规定以及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竞合,违约金标准可以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

2.典当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此时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上限标准为LPR的四倍,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签订时间、违约时间、典当公司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标准应当以不超过LPR四倍的为宜。

本案中典当合同成立于2021年,从被告绝当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仅不足5个月,也即被告违约时间相对较短,其违约行为对典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相对较少,而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此时原告主张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对此提出抗辩,故生效裁判认定绝当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五、结语

在典当纠纷处理中,关于绝当违约金认定标准,重点在于厘清《典当管理办法》以及《批复》的适用前提和范围,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重点结合合同成立时间、违约时间、违约损失以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以达到法律适用统一的社会效果,有效指导市场主体理性、合法依规开展经济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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