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收取综合服务费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行收取综合服务费,是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质,需要在典当期间内保管当户提供的当物,因此需要支出如场所费、雇佣费等典当行业必须消耗的合理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绝当是指当户未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以及转当期限届满5日内赎当或与典当行达成续当一致的,即为绝当

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绝当后综合服务费如何认定的标准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做法:

第一种:绝当后,当户无需支付综合费。

【判例支持】(2018)京02民终653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绝当后,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博泰公司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的规定,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时,典当行只能收取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而不能收取综合费用。因此,博泰公司要求王璟在绝当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璟向博泰公司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种: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判例支持】(2019)京民再145号

【裁判观点】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出借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明确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息费(利息和综合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其后果不仅纵容了违约行为,也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原判对绝当后不能收取综合费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第三种:绝当后,典当行可依意思自治收取综合费,但综合费的标准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标准。

【判例支持】(2019)闽06民终2171号

【裁判观点】绝当后,晟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据《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主张赖黄福支付综合费及违约金,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晟通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及违约金,应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之所以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在于《办法》并未对绝当后综合服务费收取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才会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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