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项目相关流程

1.股权质押合规性审查

1.1出质人如为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持续经营能力,经营规范、资本结构合理,财务制度健全,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2)有良好的信誉,企业及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近2年无违法或其它不良信用记录。

1.2出质人如为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

1)拥有中国国籍,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拥有一定个人财产;

3)有良好的个人信誉,近三年无违法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1.3质押标的股票的条件:

1)标的股票为限售流通股的,信托期限至少要覆盖标的股票的限售期及标的股票解禁后根据有关限售股解禁流通的具体管理规定可实现完全变现的时间;标的股票为有减持限制的流通股的,信托期限的设置要覆盖根据减持有关规定可实现完全变现的时间。

2)下列股票不得作为质押标的:

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业绩披露预亏的股票;

被交易所ST处理或ST摘帽6个月以下的上市公司股票;

最近一年内因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被交易所谴责、证监会处罚或有任何不利于正常持续经营的重大诉讼事项发生的上市公司股票;

未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股票;

其他潜在风险较大的上市公司股票,如行业风险或政策风险较大的个股等。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质押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质押。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质押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符合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其他限制性规定。

2.风险控制措施具体要求:

2.1目标股权质押担保保障性不足的,要求交易对手追加抵押变现能力强的资产。

2.2标的股票质押率要求如下:

1)以沪深300指数成份股作质押的,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50%;

以非沪深300指数成份股作质押的,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40%;

集合资金信托项目原则上不接受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标的股票,单一信托项目以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作质押的,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30%。

2.3信托方案设计须明确标的股票的质押率上限和每股受让价格上限(业务部门和交易对手商定价格),并按照“质押合同签署日前一日质押股票的20日均线价格*公司觉得的抵押率”与“公司决策的每股受让价格上限”孰低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价格。

2.4对标的股票设定预警线和追加线

预警线与追加线的设定以受让价格为参照基准,预警线原则上不低于受让价格×160%;追加线原则上不低于受让价格×150%。

当标的股票收盘价(或考虑分红、追加等原因调整后的折算价)触及或跌破预警线时,信托经理应于当日通知交易对手做好追加股权质押的相关文件、办理公证,并在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所追加的保证金或质押股票要满足如下要求:(标的股票市值+追加质押的股票市值+追加保证金)≥标的股票数量×受让价格×160%。

受让价格=股票收益权转让金额(融资金额)÷标的股票收益权对应的股数。

原则上仅当标的股票收盘价(或折算价)连续十个交易日高于预警线时,交易对手方可申请取回追加的保证金或解除追加股票的质押,且取回或解质后,标的股票的价格不低于预警线。

信托业务决策后,信托经理应关注标的股票价格的波动,若在信托成立之前,标的股票价格触及或跌破预警线,原则上该笔信托业务应终止实施。

2.5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上市公司应当进行信息披露。

3.签署相关合同

3.1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

3.2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完毕相关的强制执行公证及质押登记手续。(注意约定质押期间因出质人行使配股权所获得的股份是否质押)

4.股权质押相关手续

4.1股权质押所需材料

1)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2)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3)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书、***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5)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4.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的受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5.到期融资方不能还款时质权实现方式

如果到期融资方未能如期还款,则质权人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将质押股票以大宗交易、委托拍卖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实现质权。

5.1大宗交易

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1年修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

5.2委托拍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5.3协议转让

参照《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6.相关法律法规

6.1《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2《担保法》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6.4《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6.5《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6.6《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6.7《民事诉诉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6.8《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1年修订)大宗交易相关规定

6.9《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实施细则》

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6.12《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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