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等新规与典当业务的解读

《民法典》等新规与典当业务
《民法典》等新规与典当业务

一、《民法典》

 

【关于不动产居住权】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本条明确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与相关权利。在开展不动产(房产)典当业务时,应审慎核查标的物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并要求相关当事人承诺不存在居住权,并在抵押期限内承诺不得设立居住权,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

 

【关于不动产抵押租赁、转让】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民法典》上述几条规定明确了抵押物存在租赁、转让以及设立质权的处理方式。在不动产典当业务操作中,除了应让抵押人承诺未经权利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外,还应重视对相关抵押财产的实地核查,核查抵押物是否存在租赁、抵押等情况。

 

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典当通知》)

 

【依法合规经营】《典当通知》第七条规定“依法合规经营。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决抵制“套路贷”、“砍头息”、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回归典当本源】《典当通知》第八条规定“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当物来源要合法】《典当通知》第九条规定“收当时典当行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上述几条通知对典当经营提出了更加严格的合规要求,要求典当业务应回归民品典当、压缩房地产典当、强调了当物来源要合法。因此,在实际的典当业务经营中,应加强审慎经营,确保典当的业务范围(特别是不动产典当业务)符合监管要求,审慎核查当物的来源,确保当物来源合法、权属清晰。

 

【合理确定息费】

 

《典当通知》第十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明确了典当当金利率需符合市场报价利率,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此通知也会对典当业务相关违约金支付比例造成影响,典当利率加违约金之和应不高于该条的规定,确保息费、息费收取方式等内容符合监管要求。

 

【依法处置绝当物】

 

《典当通知》第十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修改了当物价值小于3万元可以由典当行自行处理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典当行处理绝当物的成本。典当行在进行绝当处置时,应注意上述规定的变化。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关于典当综合服务费的收取规则及利率标准】《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典当综合服务费不得预扣、服务费的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在进行典当相关业务时,应注意合理设置典当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时间,一般应为后置收费,且标准不得明显过高,可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

 

【关于当物的妥善保管及绝当处置】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物。典当行不能凭当户的概括授权(预授权)处置当物,在当期内违反规定出租、使用当物的,按向当户租用当物处理,租用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可以抵消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当金。质押当物在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毁损的,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当户确有证据证明估价金额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当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从当物遗失之日起,典当行向当户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不予保护。”第十一条规定“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时,对所售绝当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明确了典当行业应妥善保管当物,不得擅自使用当物,销售绝当物时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内容。典当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时,应注意加强对当物的审查和保管,确保当物不存在相关瑕疵,并同时加强典当行的内部管理,严禁擅自使用当物,如典当行确实需要使用当物的,应提前和当户进行协商,确定好包括使用费用在内的相关事项。

 

【典当关系的效力不受抵押登记的影响】

 

《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关注程度★★★★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明确了典当关系的独立性,只要典当行与当户确定了典当关系并发放了当金,则当物不办理登记并影响典当关系的效力。此条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典当行的权益,但由于质押和抵押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后才能生效,因此在进行相关典当业务时,应确保先进行接管动产质押或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发放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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