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之问题与思考

         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也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依据。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之功能,弥补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新民诉法新增了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条款。这种快速便捷且成本低廉的实现债权程序,引起了广大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企业的高度关注。但对于基层法院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说,目前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文,相对纷繁芜杂的各类纠纷适用难度很大。笔者结合在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做法及思考。

 
         一、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性质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获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如果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申请。
 
         二、被申请人异议问题
         一是异议期限。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限只有三十日,如按诉讼案件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则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笔者认为,此类非讼程序案件,可规定由承办人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而不应再按诉讼程序给予举证、答辩期。
         二是管辖异议。首先,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标准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由担保特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以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较为普遍。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兼采了两种地域管辖标准。而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其次,新民诉法修订后的管辖异议条款,由原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部分,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部分。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一、二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中耽误大量时间,真正体现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
         三是实体性异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理。如被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存在与否,或者担保的债权范围、金额、期限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告送达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但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以被申请人参与程序为原则。一是通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较大,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因此,应当以相应的当事人参与程序为保障。二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具有非讼性,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理,并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实行一审终审。在被申请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不能赋予广大基层人民法院更重的审查义务。三是不排除有的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申请人信息,以虚假材料及权利凭证骗取法院裁定的“逆选择”现象出现。只有被申请人参与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道德风险。因此,如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仍未到庭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四、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担保的债权应当确定。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金额、期限不能确定,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查明的,就不应适用该程序。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笔者认为,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多个债务人的,或多个不动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受偿次序不通过诉讼程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受偿范围及金额无法确定,亦不可适用该特别程序。
 
         五、抵押物设有在先抵押时如何处理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当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目前,房地产开发商为提高资金利用率,往往将拍卖所得之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上都设定了抵押。企业也往往为获得流动资金,将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其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城市商品房多数也存在按揭抵押。虽然,对于商品房按揭是否属于不动产抵押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系不动产抵押,有的认为是权利质押,有的认为系准抵押,有的认为系让与担保。但无论其性质如何界定,商品房按揭均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作为金融资产具有稀缺性,同时具有保值增值功能,也是放贷银行最愿意接受的抵押物。因此,在涉及不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必须查明其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抵押。如抵押物上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能否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故笔者认为,调解是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如调解不成所对应的案件处理方式应当是判决。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案件,经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后即作出相应的准予或驳回之裁定,因而不适用调解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法院应当准许。如果双方协商通过设定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抵押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调解结案,而只能按庭外和解方式处理。法院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和解协议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申请人不愿撤诉,法院仍然应当裁定准予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
 
         七、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救济
         综上所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可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受理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二是受理法院经审查,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存在法院争管辖的情况,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是法院审查过程中,如双方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如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作为解除抵押条件,申请人不愿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不适用诉讼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仍应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和解。四是受理法院经审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或被申请人不能参与程序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已经设置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不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调解和申请复议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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