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当案件谈绝当的责任承担

从一起典当案件谈绝当的责任承担

一、典当的历史演变

随着劳动生产力的提高和财产分配形式的变迁以及人们对融资的需求,典当作为一个行业悄然生起。典当业是人类最古老的行业之一,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典当活动并形成典当业的国家之一。经考证,中国的典当业初见于汉朝,立行于南北宋朝,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民初,取缔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复兴于当代改革开放,经历了1600多年的历史沉浮。旧时代,前往当铺的借款人多数为穷人和为生计所迫的人,借款的原由主要是应付家庭生活上的紧迫需要,也有个体小生产者用于小本经营,或农民用于生产的。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发布《典当管理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从而有了更为详细的规章引导典当业的正常发展。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日益突出,古老的典当行业以崭新的面貌再度兴起,并有着良好的发展态势。

二、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胡某为获得借款,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作抵押,与某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息费率综合为月2.7‰,逾期每日按典当借款额的0.2%加收罚息,到期后胡某仅归还30万元。为归还借款息费,依照典当行的要求,胡某于2008年2月28目至2008年5月8日分6次向典当行出具借条共计240000元,息费结算至2008年5月13日。上述6笔借款也均约定“息费率综合为2.7%,逾期每日按典当借款额的0.2%加收罚息”。剩余借款胡某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也未办理续当手续。2011年8月31日,典当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归还借款134万元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典当行其他各项诉求,仅对本案所涉每日0.2%的罚息认为过高,酌情予以降低。为此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典当行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典当费用、利息、罚息(其中典当费用、利息合计按每月27‰计算;罚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0.05%计算,均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典当逾期不归还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存在问题的处置

关于问题一,典当逾期后,对不续当也不赎当的,逾期后是否产生息费,由谁承担?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是,“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依照上述规定,如没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即形成绝当。绝当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能够顺利实现权利而设定。作为与之对等的义务,当户也不应再承担绝当之后的息费和违约金。本案中,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胡某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典当行也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实现本身的权利。典当行作为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行使典权,实现典权的变现,以免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典当行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在当户没有续当的情况下,仍不依照绝当规定处理,因此,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的息费、违约金不应由胡承担。故法院判决胡偿还典当行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典当费用、利息、罚息均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是不妥的。

关于问题二,胡某后期出具了六份借据24万元是否属于当金的问题?

典当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签署当票办理借款。我们认为,双方6次结算息费24万元并不违反意思自制原则。不过典当行要求胡某出具借条是不妥的,原因是,胡某与典当行结算后并没有归还息费,是欠款,实际上胡也没有借用该24万元。该24万元结算的是2008年5月14日之前的息费,不应认定为当金且重复计算息费。故法院认定该24万元为典当借款的当金也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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