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探讨

《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在特别程序一章增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担保物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向法院申请拍卖担保物,由法院经审查作出许可拍卖、变卖与否的裁定,此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由于尚没有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运用该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操作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申请人的范围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有观点认为新《民诉法》设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主要是针对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司法难题,充分保护与平衡多方当事人利益,还应当包括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另外,对于民诉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笔者认为应该统一适用于我国所有实体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以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做到和谐一致,而不冲突,也更有利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审查标准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为非讼案件,法院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担保物权有无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而言,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的问题,应尽可能在非讼裁定形成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由于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物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上的争议对立色彩浓厚,为配合其争讼性及对立性的程序保障需求,法院应求诸诉讼法理,如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举证责任分配、言词辩论等,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和辩论的机会。至于就其他非实质争议部分,法院则应置重于迅速、经济需求而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审理。果若如此,就同一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的审理,可兼顾各种不同的程序上的基本要求,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

三、裁定的效力

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实务上已经得到承认,但法院裁定是否有既判力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许可拍卖担保物的裁定,对于债权和担保物权存否有无实体上的确定效力,取决于裁定的形成过程,是否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该裁定已经给予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又由于担保物权,尤其是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本身的存在的盖然性就很高,再经过法院的严格的审查确认程序,则该裁定应该赋予其既判力,这样符合程序经济性原则,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该裁定,与新民诉法一致,为一审终审,无需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但应赋予当事人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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