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无效 查明实属典当被判驳回

泰州市某医药公司分别以股权和房产为典当物与泰州市某典当公司存在典当关系,典当公司向药业公司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合计为200万元。据此,医药公司给付典当公司典当综合费用合计134.565万元。后该医药公司觉得给付综合费用过高,就想以其与典当公司之间系企业之间资金拆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所谓的“企业拆借资金行为”无效;要求典当公司返还其已经给付的利息134.565万元,并免除尚欠的利息65万元。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近日审理这一起商事纠纷案件,最终法院认定上述医药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为典当关系,故驳回了原告泰州市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7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10日被告泰州市某典当公司分别向原告泰州市某医药公司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分别为13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其中2007年11月7日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股权、月费率2.7%,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10日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房产、月费率2.5%;上述当票中均有当时原告负责人周某签名或签章。2008年6月23日程某等5人与周某等3人就泰州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泰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原告泰州市某医药公司股权及物资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载明欠被告130万元债务及利息。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综合费用合计134.565万元,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均载明为综合费用收入。2011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1份书面手续,言明:⒈泰州市某医药公司应赎当金为人民币200万元;⒉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65万元整;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65万元整。2011年8月26日,张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原告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其中265万元由原告用于偿还欠被告的265万元当金本息,并约定其他借款和担保事项。2011年9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600万元,其中265万元由张某直接汇入被告,替借款人偿还欠该典当行当款本息等相关内容。2011年9月6日,张某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帐户(另65万元被告认可从应分配给张某利润中冲抵)。2012年9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当款本金200万元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已偿还被告200万元本金。

另,就诉争涉及的2007年11月7日当票股权质押问题,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分别调查工商行政管理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陈述2008年10月前不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诉争涉及的200万元款项,被告均已向原告出具当票,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综合费用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均载明为综合费用收入。当票亦分别载明当物名称为股权、房产,且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陈述2008年10月前不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未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发放当金后原告已按约给付综合费用,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此存在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典当关系。原告诉称双方是企业借贷应确认无效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涉及的200万元当金及综合费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给付被告,双方的典当合同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依法终止。原告在接收被告发放的200万元当金、按约给付综合费用、偿还当金本金后,又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给付的综合费用,违反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州市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当铺收取当物,付给收据,作为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这就是“当票”。当票是有偿合同,是表明当户到期必须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但是,当票所体现的典当关系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是有区别的,企业间资金拆借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一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一般来说,企业资金拆借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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