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中绝当后常见法律问题

第三部分 绝当后的处理

(7)绝当后的息费问题

如果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绝当后是否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计算标准,那么一旦出现绝当,息费如何计算就成为典当行面临的重要问题。《典当管理办法》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这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

这类案件通常可能会有以下几种判决结果:第一种认为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规定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当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如2009年北京某典当公司与沈某房屋抵押借款(典当)案。第二种认为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如2007年北京某典当公司与某干果经营中心房地产借款抵押借款案。第三种认为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如2007年宁夏某典当公司与宁夏某机械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案。目前合肥市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

人民法院对绝当后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做法不一的原因是,对赎当究竟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认识不一。

主张绝当后不应收取综合费用,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看,绝当后典当行不应计算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即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2、从典当主管部门的函复精神看,绝当后典当行不应计算综合费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中函复“在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且综合费用收取标准未超过《典当行管理办法》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综合费用收取必须事先得到双方同意,未经双方协议一致不得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在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与当户缺乏就收取综合费用及标准问题的合意。3、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典当行应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即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未及时处置的,不予支持综合费用。

主张绝当后应收取综合费用,其理由如下:典当的本质即抵(质)押借款,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处理,首先就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典当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典当行依约支付当金后,当户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综合费用和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当户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没有向典当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当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典当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违反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支持综合费用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其计算标准适用典当合同的明确约定的综合费率。

主张绝当后利息应当计算,其理由如下:如上分析典当的本质即抵(质)押借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利息,利息的计算不因绝当的发生而受到影响。但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仅约定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对绝当后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典当行既可以选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也可以选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中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典当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做到以下几点来规避风险:1、当户与典当行应事先对绝当后息费收取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典当行按照自己的标准继续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2、典当合同没有约定时,典当行可主张按照《合同法》规定继续收取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3、典当合同或当票中应当约定利息。

(8)典当行应否及时处置当物问题

典当行应在绝当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尽快处置绝当物,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典当行不及时处置当物行为常常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如上海龙门典当有限公司诉廖某典当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当物成为绝当后,典当行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绝当权,处理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典当行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当期届满5日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典当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做到以下几点来规避风险:1、典当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处置当物。2、对需要延期还款的,应当及时办理续当手续。3、也可考虑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处置当物的期限,并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处置。

(9)典当合同约定违约金问题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大致包括三种情形:当户因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如协助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当户因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支付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等)和当户因到期未续当也未赎当的。这里主要研究的是当户因到期未续当也未赎当而造成绝当的情况,因为绝当后典当行不一定能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仅收取较少的利息,在此情况下违约金的约定和主张变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期刊登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案例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该案例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明确赎当是当户的权利不是当户的义务,既然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似乎典当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条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此后在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诉陈某典当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又判决因未如期赎当造成绝当的当户陈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日0.15%支付典当公司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到期赎当是当户的义务。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也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目前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支持逾期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如2009年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判决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按逾期息费的1‰支付违约金。但有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却未全部支持,原因大致如下:1、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设置的过于笼统和单一,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考虑的不全面,出现违约时又未积极保全证据,如北京某典当公司与田某房地产抵押典当案。2、违约金约定过高,如宁夏某典当公司与宁夏某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抵押典当案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般情况下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第12条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实践中,具体认定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主要则取决于法官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范围内的自由裁量。

典当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做到以下几点来规避风险:1、在典当合同中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约定违约金。2、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的过高,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不妨考虑放弃一些,讲究诉讼策略,不要提一些明显得不到支持的诉讼请求。3、要注意典当行在客户出现违约情形后,要针对此情形做好证据保全,为以后主张违约责任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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