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议约定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是否有效?

问:原告黄某以被告肖某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双方约定的出借人所在法院(江西省萍乡市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请问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出借人所在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安源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外地,故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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