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典当”为名的借贷合法吗

2019年3月9日,周某急需用钱,将自己的宝马X5车一辆“典当”给调剂行。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周某将上述车辆“寄”在该调剂行,协议价格25万元,委托时间到2019年4月9日,保管费为每月1.4万元,超过委托时间,车辆由调剂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周某将车辆交调剂行,调剂行则在预扣一个月保管费后将23.6万元于次日转账给周某。

到期后,周某未还款,调剂行要求周某出具借条,周某按照23.6万元加上结欠的保管费计算后,向调剂行出具了31.5万元的借条,调剂行在收到借条后将车辆归还周某。后周某未按借条承诺时间还款,因该调剂行为个体工商户,夏某为该调剂行经营者,故夏某诉至法院,主张以双方“典当”关系为基础,要求周某还款31.5万元。

判决结果

周某应向夏某返还23.6万元本金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裁判说理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五条规定:“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典当业务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公司来经营,本案中的调剂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夏某作为个人,都并不具备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

本案中,周某与调剂行之间的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实为借款,“保管费”即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案涉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23.6万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故法院仅支持等同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官说法

有时见到路边有调剂行,挂出“典”“当”的招牌,很多人会误以为就是我们俗语所称的“当铺”,但实际上,调剂行的经营范围一般为旧家用电器、旧珠宝首饰等物品的寄售,并不能从事法律意义上的典当业务。《典当行管理办法》对设立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在注册资本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要求。调剂行不具备资质,打着“典当”名义实际从事向不特定人放贷业务,法院将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向夏某返还取得的23.6万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周某向夏某支付与银行贷款同等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原约定的高额“保管费”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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