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违规发放抵押贷款的,借款合同照样合法有效(附详细裁判规则)

当事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但未交付典当物的,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

阅读提示: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经常被其他合同形式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与委托理财关系、典当关系、投资合作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的界限区分日渐难度加大。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时主要标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公安部、商务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当票这一形式要件和交付登记这一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但未提供用以抵押的典当物的,应认定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人民法院依据年利率24%判定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7月15日,昆仑典当公司与浦煜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昆仑典当公司向浦煜公司发放典当借款3000万元,典当数额以实际发放为准,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0.3%,综合费率为2.7%。同日,昆仑典当公司与浦曌公司签订补充担保条款,约定:浦曌公司对昆仑典当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二、2015年7月15日,经浦煜公司申请,昆仑典当公司向案外人齐文账户支付款项2910万元。昆仑典当公司与浦煜公司经过谢圣上先后签订三份续当合同,每份合同期限为6个月,最后一份续当合同约定到期当期为2018年2月14日。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前,齐文为浦煜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昆仑典当公司以浦煜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浦煜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各种费用,浦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各项费用之和超过本金24%,故按年利率24%偿还昆仑典当行本息。

四、浦煜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浦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浦煜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典当合同具有借款和抵押的双重法律关系,只有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具备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浦煜公司并未以自有财产向昆仑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对典当关系作出规范,实践中主要以《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调整典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典当系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包含两个部分即借贷与抵押。其中当票时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除此之外还需要典当行与当户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由此可见,典当为要式行为,若在典当过程中未按要求办理登记,抵押部分无效,案涉合同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关于案涉合同被认定为“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该法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以案涉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而无效进行抗辩。但是如果典当公司未经批准开展经常性职业放贷业务,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那么案涉合同仍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2015年4月1日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浦煜公司并未自有财产向昆仑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新疆浦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天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典当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未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典当特征的,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案例一: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58号]认为,“确定合同性质应以合同本身内容为准,但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谋以合同形式掩盖真实交易关系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按照其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定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典当合同具有借款和抵押的双重法律关系,只有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具备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借款合同》约定借贷内容,并由融鑫典当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账户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贷款项,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亦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双方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广源建筑公司提出融鑫典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通过签订《动产典当合同》约定以当物对借款进行抵(质)押担保,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具有典当合同的特质。但本院注意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融鑫典当公司向苏志敏出具了当票并交付了出借款项,但苏志敏由始至终并未提供其向融鑫典当公司交付当物车辆的证据。本案一审中,其更是自认该当物已被用于抵债,当物实际已不存在。而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则因苏志敏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因融鑫典当公司曾在本案再审中明确表述其对约定进行抵押物品的权属进行过审查,故可以证明融鑫典当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对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提交的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明知。在此情形下,融鑫典当公司仍然向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且在后续亦未要求苏志敏及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更换用于进行抵(质)押的当物。双方的上述操作及行为表明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典当,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故本案应以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动产典当合同》实际系针对该借款所签的抵押担保合同。”

案例二:咸阳金汤典当有限公司与武志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887号]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可知典当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是当户提交当物,典当行发放当金的法律行为,对于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交付当物的必要形式,是成立典当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在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变更后,仍是在未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前,就发放了贷款,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典当合同的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据,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一步约定,佐证了双方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李立保、北京和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1514号]认为,“2013年11月18日,北京和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李立保签订《借款协议》,李立保向北京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2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北京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侯鹏将1000万元汇入李立保账户。2016年4月19日,北京和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李立保又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就借款本息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一审期间,李立保对上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收到侯鹏转款1000万元均无异议。故上述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北京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典当公司,但其在本案中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因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性质系民间借贷合同并认定有效正确,李立保主张借款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二:典当公司发放借款被认定为“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案例四: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9号]认为,“虽然云翔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典当行,其在本案中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但云翔公司与华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因此,本案讼争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和滞纳金属于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由于云翔公司与华屹公司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界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于利息数额仍采用综合费及滞纳金的表述存在不妥,应予纠正。”

案例五: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58号]认为,“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借贷主体显示多元化和广泛化特征。典当行属于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程序的企业法人,但尚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因此,典当行虽然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对其借贷仍应当予以限制,即典当行不能从事经常性的、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借贷的金融业务。本案中,融鑫典当公司以典当为名向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发放贷款,该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率及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而另一方面,根据本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记载,融鑫典当公司曾采取同样的操作手法向他人发放高额利息贷款。融鑫典当公司的行为表明其采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做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额利息贷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融鑫典当公司作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融鑫典当公司与苏志敏、广源建筑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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