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成立典当纠纷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不动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在本文所述的我所胜诉案例中,我所律师作为典当行诉讼代理人,代理了这起典当纠纷的一审阶段,一审法官依法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典当行、质押权人):北京某厚典当行

被告一(当户、质押人):北京某喜医疗器械公司

被告二(保证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律师: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情况案情:

原告北京某厚典当行与被告北京某金医疗器械公司、李某签订了《最高额质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北京某金医疗器械公司将公司某存货典当给厚德公司,厚德公司出具当票,给付当金,金喜支付约定的息费,李某自愿为最高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当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金医疗器械公司以部分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李某将名下汽车质押给典当行,北京某金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某房产处置后剩余资金归典当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北京某金医疗器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当金及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北京某厚典当行诉至法院。

原告委托紫乾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次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我所律师全面地梳理了案件的材料,与原告就案情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沟通,协助并指导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案情,我所律师重点整理和提交了“成立典当关系、某喜公司欠付司当金情况、质押和保证担保、绝当时间”等方面的证据。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围绕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一审法官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当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典当行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总结

1、典当合同名词概念释义

(1)当票: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

(2)息费:典当行当期内息费包括两方面:典当当金利率+综合费用(费率)。综合费用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并未禁止典当行业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3)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4)罚息: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2、如何认定成立典当纠纷?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不动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典当纠纷,应判断该业务是否符合典当业务的特征。本案中,某厚典当行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出具了当票,并办理了质押相关手续。某厚典当行与某喜公司、李某签订《最高额质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某喜公司将某存货以质押的方式典当给厚德公司,厚德公司出具当票,给付当金,金喜支付约定的综合费,双方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认为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3、绝当后当物的处置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4、绝当后,某厚典当行是否有权向李某收取利息、违约金与综合管理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再1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只能向商业银行借款,必然产生成本。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出借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明确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息费(利息和综合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其后果不仅纵容了违约行为,也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由此,本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支持典当行主张息费及违约金,但就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化24%的部分不予支持。

5、典当行是否应及时处置?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典当行处置绝当当物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但本案中裁判观点认为典当行应在合理期间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9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现行的典当制度下,尚不能得出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的所有权归属典当行的结论,尤其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而言。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典当的担保属性而对传统典当制度作出的符合现代担保目的的一种改造。但同时,不能据此即得出典当已经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任何特点,而纯粹演化为现代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或质押的结论。上述改造实质上是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其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在债务逾期未清偿时,虽然不再以转移当物所有权来直接抵偿债务本息,但应以公开拍卖当物所得价款来优先清偿债务,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出当人,这实际上就是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冲抵债务。”

按照上述规定及理解,具体到本案中,某厚典当行应在绝当后在合理期限采取合理的方式行使对当物的权利。

6、关于典当关系中存在多种担保形式时的实现顺序。

本案裁判观点认为:

1、对于典当关系中又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第三人保证的,对其他担保、第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应有别于《民法典》规定的混合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规则,而是应建立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的约定不应与典当的固有特点相悖,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债务,其他担保人、保证人对于拍卖当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保证责任。

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对于典当行未就当物之外的其他物的担保实现债券的,不影响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3、对于本案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物,典当行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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