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小贷+担保”模式是否违规?

近年来,随着现金贷监管趋严和P2P网贷行业“三降”的执行,引入持牌机构资金,发展助贷业务成为消费金融新的发力点,“小贷+担保”是消费金融行业广泛应用的核心业务模式。从趣店、乐信、拍拍贷等部分上市互金企业的经营情况可以看出,助贷业务成为这些公司的主要盈利来源。

近日,徐州中院对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一纸判决书,在互金圈、法律界引发广泛讨论。该案件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在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小贷+担保”业务模式是否违规?二是借贷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在哪里?消费金融行业非法放贷、“套路贷”等乱象丛生。“套路贷”全链式打击下,合规普惠金融机构们被“污名化”,陷维权困境。

小贷+担保
小贷+担保

小贷+担保”的业务模式是否违规

徐州案件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是触及当前消费金融行业“助贷”这一个主要业务模式。不过,当前行业内对“助贷”业务尚无官方统一界定。政府屡次强调持牌经营是金融业务开展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2017年141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10月23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使助贷行业人人自危。24日,中国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规定将直接“取缔”无牌照但实际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公司。

从行业内具体业务模式看,“助贷”主要有保证金模式、第三方机构担保模式以及信托模式。

徐州案件中的“助贷”模式主要是指三方机构担保模式。该案件中,某融资担保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再担保、债券担保。其可以实施对借款人李某债务的保证,并且要求被保证人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于某小贷公司而言,其经营范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在其贷款给资质不足的借款人李某时,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也是非常合理的要求。

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刘新焱律师对异观财经表示,借款人、出借人以及保证人这种三方的借贷模式是非常基础和普遍的模式,不能仅仅因为保证人和出借人之间在股权结构上股东存在交叉就否认其合法性,更不能据此进而推定其涉嫌刑事犯罪。

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放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

根据最近四部委发布的相关文件,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民间借贷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或“套路贷”。

如果放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按照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被认为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但是,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刑法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经济类犯罪规制的行为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等。

根据“非法放贷意见”,放贷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被认定为是非法经营罪。根据“非法放贷意见”第1、2条,如果放贷行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2、以营利为目的;

3、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4、情节严重的。(入罪的条件)

徐州案件并不属于以上几种情形。在对与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的年利率审查上,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进行审理。目前的较为统一的观点为:

年利率不超过24%,予以支持;

超过24%但不超过36%的,(自然之债)出借人主张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人要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36%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可能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

该案中,两家均为持牌机构,即便将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所有服务费都计入年利率中,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来算,该案中的利率不满足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条件,所以,该行为并非“非法放贷”,而是合法的借贷关系。

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刘新焱律师对异观财经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结果,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借款人通过保证人的保证,增加自己的资信能力,从而从出借人手中获取借款。为获得该借款,借款人需要付出对价,该对价包括对出借人的对价,即利息;也包括因为接受担保服务对保证人的对价(因为保证人的存在增加其偿还借款的能力,若无保证人,借款人可能需要提供其它财产担保,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成本,办理相关手续),该对价为担保费及其他管理费(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对保证人的义务)。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营主体均属于持牌机构,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保证》合同这类法律关系,法院往往认为该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

行业“污名化”普惠金融们陷维权困境

近年来,“套路贷”犯罪利用部分群众基于快速获取资金的心理,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房贷为诱饵,诱使大量有消费需求又无经济实力的人落入陷阱。

在“‘套路贷’意见”第一点第3条第(4)项规定了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形,即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该规定适用的情形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具有借款合同(已经存在了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关联公司介入,采取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以达到不断垒高债务的目的。

在徐州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在被诱使和迫使的情况下形成的,对合同的真实性应该予以肯定。某融资担保与某小贷虽是关联公司,但是与借款人李某之间的合同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而非借款人偿还不了债务时;且并不存在签订虚高的“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也不属于“套路贷”的情况。

伴随消费金融行业的发展,“套路贷”、非法放贷、暴力催收等乱象频出。一些持牌的机构,正面临为行业乱象被“污名化”的局面。自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专门从事非法催收业务的职业催讨团伙也在严打之列,部分借款人和企业打着“反暴力催收”名义进行恶意逃废债行为,正常贷后催收行为,都会被一些“老赖”扣以“暴力”的标签,打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高举“扫除黑恶势力”的“大旗”,理直气壮的欠债不还。

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并非个案,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些非银机构的普惠金融践行者也成为维权的弱势群体。当催收无效后,寻求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成为无奈的选择,然而这还会面临立案难等一些列问题。面对恶意逃废债风气,机构平台又该如何武装自己,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呢?

普惠金融发展至今着实不易,在依法惩治不合规机构,治理非法金融活动的同时,也要给合规、合法机构留下一定的生存空间,不要“误伤”普惠金融的践行者,打击其推动普惠金融的积极性。

毕竟,中国的普惠金融事业,需要银行、国有金融机构和千万非银金融机构共同的推动。面对侵害百姓的“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我们坚定拥护并支持各级机关坚决落实中央有关扫黑除恶的精神,给予这些不法分子予以严厉的打击!同时,在此呼吁,监管部门、司法机构和市场普惠金融践行机构,能够共同进步,有效区分合法普惠金融和违法犯罪的区别,一起努力营造良性的市场竞争和司法环境,真正推动普惠信贷惠及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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