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偿还典当款而合意注销抵押登记再融资,典当合同变无效!

典当行业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典当公司解除当物抵押登记之后出借款项的行为已超出其经营范围,该行为属于发放信用贷款。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无效。

典当合同
典当合同

案情摘要

1、喻广华将其名下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吉托典当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吉托典当公司向喻广华发放350万元当金。

2、典当期间内,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解押后抵押给恒丰银行,从恒丰银行贷出的款项借款用以归还吉托典当公司的典当款,如从恒丰银行融资不能需要在十日内恢复抵押。后双方注销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

3、喻广华未按期偿还典当款,吉托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典当合同》是否有效及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吉托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门企业,在典当期内与债务人合意解除当物抵押且未实际更换新当物之行为,实为将典当业务变更为发放信用贷款,已违反前述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吉托典当公司以典当为长期的、专门的营业活动,其与喻广华、全兴房地产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适用前提。因此,本案《典当合同》在解除抵押后合同无效。

本案中,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申请解除了上述当物抵押,应视为双方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无效。喻广华从吉托典当公司取得的350万元信用借款,喻广华依法应予返还。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喻广华占用吉托典当公司前述350万元资金,给该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赔偿吉托典当公司的资金损失。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务分析

一旦典当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计息计费标准也随之无效,仅能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持;且为保障典当合同所设的各项担保措施(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可谓损失巨大。

最高院对典当行发放信用借款是否有效,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说明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判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要求在典当业务过程中,典当行应严格按照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操作,避免类似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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