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税收政策对典当行的适用规定口径不一

我在《典当行适用税收政策解析之典当行是否属于金融企业》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典当行属于金融企业,但由于国家下发文件的口径不统一,造成人们的理解大相径庭,众说纷纭。

1、以产业定位典当行称其属服务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都将典当业作为服务型企业来称谓。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此文件并未将典当业作为服务型企业来对待。

以上将典当做为服务型企业的文件是从产业分类角度划分的,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12〕108号)明确第三产业即为服务业,包括金融业。

2、以行业定位典当行称其属金融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第一条(三)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本表适用于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行业的居民纳税人,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四)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都属于金融企业。

以上文件将典当行做为金融企业是从行业分类角度划分的,且《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统字〔2011〕69号)进一步将“典当”分类在J门类(金融业)、66大类(货币金融服务)、663中类(非货币银行服务)、6633小类(典当),对该类的说明是“指以实物、财产权利质押或抵押的放款活动”。

从以上分析可知,典当行属于服务业的金融业。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由于口径不一,有的文件把典当行作为服务业,而有的文件又是金融企业,造成人们理解上的障碍。

二、典当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

既然典当行属于金融企业,那么凡是金融企业适用的文件典当行都应适用。主要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税[2011]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典当行可以按照财税[2009]64号、财税[2012]5号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并在税前扣除,也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要求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但是典当行作为金融企业但并不是金融机构,凡是仅金融机构适用的税收政策,典当行不得比照执行(有文件规定可比照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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