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哪个才能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民间借贷纠纷变得越来越多,新型担保形式也随之产生。究其原因,就是在借贷合同中,有一些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避免债务人最后无力承担借款而设立的担保形式。

因此,像“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这两种在当前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形式,也随之像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民间借贷纠纷之中。众所周知,流押条款、流质条款都是法律明文规定无效的担保形式。那是否意味着相类似的“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也是无效的?同时,这两者哪个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回答之前,我们得先搞清楚什么叫“让与担保”,什么叫“后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指的是在主合同债务成立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设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对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股权主张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事后就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协议达成一致回购或者折价的除外。

后让与担保,指的是借贷合同成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用来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同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该判决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用以偿还债务。

在明确了概念后,区分“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的关键点在于设定担保时是否完成公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尽管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这两者作出明文规定,但结合最高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效力,肯定了债权人可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对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同时却没有承认“后让与担保”的效力。

相对比之下,前者的效力被《九民纪要》认可后,债权人设定该担保权,显然要比后者更能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随着我国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即将颁布,“让与担保”的概念与效力也会纳入其内容之中,进一步认可这种新型非典型的担保形式。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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