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建议

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担保物权部分,在既有立法和法工委室内稿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些值得肯定的修改,但仍显得守成、谨慎有余,改进、创新不足。为了顺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学界的呼声,对约定的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应予以肯定;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宜回归《担保法解释》中确立的规则,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一章中作出统一规定;对流质(押)契约的效力,赋予利益受损方以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应为最佳方案;对共同担保的规则应修改并作出一致的规定,肯定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对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动态质押”,在予以肯定的同时,宜在主体和客体范围方面加以适当限制;因应金融创新发展的需要并与抵押财产客体范围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应采用开放式的兜底条款加以规范。

【全文】

2018年8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既有的法律规定和2017年11月法工委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少的增删、修改。物权编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对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规则作了完善:第一,对于清偿顺序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草案》第205条第2款、第206条);第二,对于抵押物价款的债权担保赋予了“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草案》第207条);第三,删除了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为建立统一登记制度预留了空间(《草案》第232条、第234~236条)。[1]此外还有其他诸多改动,例如,在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中明确列人了“海域使用权”(《草案》第186条第1款第3项);对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作了统一规定(《草案》第195条);[2]对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的处理规则稍作改进(《草案》第196条);废除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改采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规则(《草案》第197条第2款);增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则(《草案》第209条);将《物权法》中的“质权合同”改称“质押合同”,并在该合同一般条款中增加了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草案》第218条);将原《物权法》中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修改为“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草案》第231条第6项)等。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值得肯定的,但从修改的力度来看,仍显得守成、谨慎有余,创新、改进不足。笔者选取《草案》物权编担保物权部分中的六个重要问题提出修改建议,就教于方家。

一、独立担保的效力应予放开

关于担保合同在效力上的从属性之例外的规定,从《担保法》《物权法》到物权编、合同编(草案)“室内稿”,再至《草案》合同编、物权编,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述和态度:其一为“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三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而于司法实践层面,为防止金融欺诈和道德风险,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否定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独立担保的效力,这种态度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11日发布《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4]这一司法解释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且其第23条的规定在几年的司法适用中并未出现令人担忧的问题。但在民法典的编纂中,保证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的效力可否因约定而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却再次引发了争议。目前的《草案》合同编、物权编仍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保守态度。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物权法分别以意思自治和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但从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规制来看,其既包含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价值,又对意思自治有合理的限制。在金融担保实践中,大量的担保合同均约定有独立担保的效力条款,一概予以否认将会不当地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不利于交易的顺畅、快捷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作为保证担保特殊形式的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票据保证等,法律尚有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的特别规定,而在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方面,法律没有任何特别的规定,如此,在担保物权制度中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无任何实际意义。故此,笔者建议在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问题上统一采用“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表述。如此规定,并不会影响对金融欺诈、洗钱等行为及为此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因为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依法当然无效,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排除法律的此类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二、对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间宜作出统一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并未对质权和留置权的行使期间问题作出规定。如此规定遗留的问题是:《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期间,究竟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还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后果如何?权利行使的期间问题在质权及留置权中是否存在?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旨在明确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只不过该期间依附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已,该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届满,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人可以申请涂销抵押登记。有鉴于此,即使延续《物权法》第202条的立法精神,在条文表述上亦应加以改进,以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而不应采用司法解释中常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的表述;以登记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准用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但占有性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以移转权利凭证占有的权利质权、留置权)有无行使期间(尤其是在担保人长期未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后者既未行使担保物权但亦未放弃对担保财产占有等情形下),此为在理论和规则设计方面颇为难解的问题。笔者曾尝试作出新的解释,但并未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5]如此,在没有更佳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不如弃繁从简,在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问题上回归《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所采用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并将其置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一章,在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条款中统一加以规定。

三、流质(押)条款无效的规定应予修改

《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沿袭传统规则作出了禁止流质(押)的规定,但关于流质(押)条款的效力是否应予一概否定的争议并未就此偃旗息鼓。近年来,金融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让与担保及后让与担保、附买卖合同的担保等交易形式也体现出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便捷性在实践中的强烈需求,而对于如何解决由此所形成的纠纷,司法实践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6]在民法典编纂中,对流质(押)条款的效力问题如何对待仍有分歧: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82条、第191条中曾删除了流质(押)禁止的规定,而改采较为缓和的态度,但在《草案》第192条、第219条中,则又全盘继受了《物权法》中的规定。

通说认为,传统法律上之所以禁止流质(押),是为了避免经济上的强者(债权人)凭借其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弱者(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的利益,通过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等而谋取暴利。而在现今的金融实践中,债务人或担保人并非概为弱者,债权人亦非固为强者;保护债务人、担保人的权益是禁止流质(押)规定的主要目的,但流质(押)条款并非必然损及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是否应一概禁止此类条款或否定其效力,实值慎思。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学者认为,在保障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押)条款予以肯定,是有益无害的。近年来域外立法关于流担保条款的效力有缓和的趋势,[7]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亦应对此有所响应。依法律精神,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应为基本原则,无论事先约定还是事后协议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均不能悖此原则。故此,笔者建议参酌《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精神对流质(押)条款的效力作出修改,对其效力作出缓和规定。基本思路是:以“流质(押)条款的效力”这一中性表述作为条文名称;原则上不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流质(押)条款予以干涉,但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流质契约与流押契约同为流担保条款,应一体考虑流质契约与流押契约的效力问题。建议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的履行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在此建议条文中,关于撤销权的期间及起算点,维持了既有法律规定中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限制以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有利于稳定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此建议条文中“该约定的履行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表述,体现了判断流质(押)条款是否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时点为流质(押)条款履行时(即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至于在此之前、之后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及如何变化,在所不问。关于担保财产的价值与所担保债权额之比价关系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9条、第29条规定的精神,以流质(押)条款履行时担保财产的市场交易价高于、低于债权额30%为标准,价值差额不超过30%的部分无须找补。任何一方如认为超出此标准而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均有权主张撤销该条款,但举证责任由主张撤销者承担。[8]至于诸多学者所提出的实行担保物权时每项担保财产均需通过评估、清算程序的主张,[9]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流质(押)契约的最大价值和功用恰在于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而免于繁琐的清算、执行程序。若要求在有此类约定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物权时须强制评估、清算,则会催生大量的资产评估业务,产生诸多额外成本,费时费力,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实际上等同于否定流质(押)条款的效力。法律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应如同强制公证、强制保险一样,殊须谨慎,力戒滥用。另应说明的是,上述规则设计还为将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有条件地认可“买卖型担保协议”“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预留出了空间。[10]

四、共同担保的规则应在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

两个以上担保人或两项以上的担保财产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谓之共同担保。根据不同的标准,共同担保可分为单一担保方式的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方式的共同担保(前者主要包括共同保证、共同抵押、共同质押,后者包括人保与物保并存、抵押与质押并存等);债务人提供的共同担保(限于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共同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提供的共同担保;限定担保份额的共同担保与未限定担保份额的共同担保。[11]此外,根据数个担保人的主观认知不同,还可将共同担保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不过,对于共同担保的构成是否须以数个担保人有共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学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12]笔者倾向于否定说。[13]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说认为共同担保的构成并不需要有共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联络之要件。[14]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9条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以及第75条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中亦未限定两个以上保证人、抵押人须有共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联络。在法律上,对于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依据一定事实和标准而认定其发生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也并不鲜见。[15]因此,在共同担保中,法律使本无意思联络的数个担保人之间发生相互追偿、分担损失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突兀。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共同保证的规则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担保法解释》第75条对共同抵押的规则也有规定;关于人保与物保构成的混合共同担保,有关规则几经变化(《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在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中,关于共同担保的规则设计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之一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有关规定及立法草案中前后出现了肯定说(《担保法》第12条、合同编(草案)“室内稿”第286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及第75条、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80条),否定说(《物权法》第176条,《草案》第489条、《草案》第183条),限制说(《担保法解释》第20条在肯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的同时又附加了“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之限定条件)三种不同的态度。而在学理上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有关问题认识和处理结果也颇不一致。[16]故此,有关共同担保的规则亟待统一和明确。

在既有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及立法草案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设一个条文分两款来一并规定人保与物保并存和物的共同担保问题:“债权有多个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按照担保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7]将上述建议条文解释如下:

其一,第一款中的“约定优先”“债务人的物的担保优先负担”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数个物的担保享有“任意选择权”的规则,乃现行法和域外立法通行做法,法理上亦无争议,故应予维持。

其二,基于保证担保的基本属性及担保的补充性,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且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的这一基本权利不可约定排除。[18]

其三,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或承受权),原债权人的权利既包括针对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也包括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此乃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权利行使的基本原理要求担保人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民法总则》及合同编对此已有规定,此处无须重复。故此,此建议条文中只强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而未作其他限定。

其四,笔者的立法建议中,一方面明确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权,另一方面亦明确肯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依据担保原理和立法例上同时分配时的“分担主义”及异时分配时的“代位求偿主义”两种通行规则,[19]为维护各担保人之公平利益,在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排除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关于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现行做法应予坚持。[20]而《物权法》第176条以及《草案》第183条、第490条中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做法,将导致共同担保中担保责任承担的无序状态,出现不公平的后果或者引发某一担保人借债权转让的制度工具以转嫁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甚至为法院执行人员任意选择被执行人、滥用权力、索贿受贿提供可能。[21]鉴于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并非最终的责任人,为减少讼累,此建议条文借鉴《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按照担保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又出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此处另加但书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五,由于我国现行法对共同抵押、共同质押的规则未作规定,而其规则亦无更为特殊之处,故而可在一个条文中对其一并规定。在这点上,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80条的设计非常巧妙,适用性更强,笔者建议采纳这种规定方式。

其六,关于“担保比例”的计算方法问题。《物权法》制定时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其中有一个考虑即是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计算起来非常麻烦。[22]其实这个问题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复杂,且有立法例和已有的规则可资借鉴[23]笔者认为,各担保人之间应分担的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之2和第879条第2项(2007年修订)的规定[24]。而关于各担保人分担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台湾学者亦有诸多阐述,可资参酌。[25]

五、对动态质押这一新型融资担保模式应予肯定

传统担保法理论上,动产质押以特定的物为客体,且须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在现代民法中,动产质押已经逐渐丧失了其在担保交易中的优势地位。而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下,现今的动产质押呈现多样化态势。其中所谓“动态质押”(又称存货动态质押、流动质押、滚动质押、浮动质押等)的盛行,尤其值得关注。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有所不同,它是指借款方以其所有的、价值或数量控制在一定合理区间内的、于动态质押权实现前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的库存货物作为动产质押物,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担保形式。[26]有学者认为动态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包含自营仓库内的质押监管、第三方仓库内的质押监管和客户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三种。[27]还有学者根据动产存放地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种模式:质押动产不从出质人场库转移出的模式和质押动产转移至监管人场库内的模式。[28]虽然两种分类模式表面上看有所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因为在第三方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一般是监管人与第三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本质上仍属在监管人仓库内的监管。无论何种模式,质押物的流动性及通过第三人监管质物是动态质押的两个突出特点。《中国银监会关于全面做好2012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第5项指出:“积极推行存货、应收账款、仓单、动产浮动质押等多种形式的抵(质)押贷款品种。”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金融支持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第(8)项也提出:“进一步探索开办存货浮动质押、动态质押、未来提货权质押等创新业务。”商务部2013年1月发布的《关于征求〈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报批稿)〉等2项行业标准意见的函》以及作为其附件的《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中明确区分了静态质押(static pledge)和动态质押(dynamic pledge)。静态质押被界定为“在质押期内,质物不发生变动的业务形态”。而动态质押则为“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这些文件为有关商事主体进行动态质押业务提供了标准上的依据,各大银行也都就动态质押模式开展了相关业务,因而与此有关的诉讼纠纷也随之增多。由于目前尚缺乏法律规定,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动态质押的效力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等不同看法。[29]故此,动产动态质押业务仍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亟待加以研究和规范。

笔者经考察、调研后认为,动态质押的兴起是因为该融资担保模式满足了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利益需求,且有效避免了浮动抵押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对安全价值维护的不足。动态质押中质物可以出旧补新,但总价值保持不变,这种做法是为了在保持质物的价值的同时满足经营的客观需要,并非规避法律的脱法行为;且这种将质押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控制的质押模式有别于“占有改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质权成立要件的规定。民法典分则编应当对动态质押设定规则,以保障和促进此项融资担保模式的健康发展。目前的民法分则《草案》第218条仅在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中增加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以对动态质押、第三方监管质物问题作出笼统的规定,如此尚有不足,还应作出更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比照《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在《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表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可以替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出质后,又以同种类物替代原质押财产的,质权不受影响。”作此建议的考虑是:一方面,对动产质押或混动质押应持肯定态度,明确其成立的时间和效力;另一方面,鉴于动产质押是商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经营模式,不宜全面放开,为防止滥用或规避法律的情况发生,应当在主体和客体范围方面有所限制。[30]

六、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应釆开放式兜底条款

《物权法》第184条对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同时,第180条对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在作出列举规定的同时,于第7项中附加了开放式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85条和《草案》第186条均保持了这一态度(惟表述方式稍有不同)。在质权制度中,依第229条的准用规范,《物权法》第209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规定亦当然适用于权利质权。但《物权法》第184条在对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作出列举规定的同时,于第7项中却采用了封闭式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种区别对待的规定方式在学界和实务界遭到了普遍质疑,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非典型权利质押担保也向这种封闭式兜底条款提出了挑战。有鉴于此,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226条对此作出了值得肯定的修改,采用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质外,债务人或者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可以出质,包括……”的表述模式。但令人遗憾的是,《草案》第231条废弃了这一方案,又回归到了《物权法》中的原有规定。

包括笔者在内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客体范围中封闭式兜底条款的规定与金融实践的发展需要相脱节,严重阻碍了权利质权类型的发展。最新的域外立法例和有关国际组织的示范法,其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均推崇开放的理念,即凡法律未禁止转让且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用于设定担保。在金融创新背景下,我国的金融实践也产生了这样的迫切需求,以各种法律规定之外的财产权利设定担保权的情形层出不穷。法律应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绝不应无端地为此设置禁锢。对适合经济发展需要的新的权利质权类型,民法典应持开放、支持的立场。故此,建议以法无禁止即可出质的原则来规范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对《物权法》第184条和《草案》第231条中的兜底条款作出修改。笔者建议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一修改建议的具体思路和考虑是:凡具有可让与性且能够变现的财产权,均可供作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如扶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由于权利质权的设立在很多方面须参照权利转让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自然亦不得出质,故建议将原条文第(七)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另应说明的是,在以票据、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出质的情况下,时常存在出质的财产权利本身附有担保的情形,而出质的权利是否附有担保,对于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该质权及决定贷款额度等有直接的影响。参酌域外立法例[31]和学理通说,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应及于出质财产权利的从权利。不过,由于现行《合同法》第81条对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受让人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问题已有规定,《草案》第337条也保留了这一规定,从解释论而言,这一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出质财产权利的从权利。故此,为节省立法笔墨,对此问题可以不作专门规定。

(责任编辑:李辉)

【注释】作者简介:刘保玉(1963—),男,汉族,河南郑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为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金融担保创新中的疑难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FXB006)、司法部国家法制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民法典编纂中担保法的制度整合与规则完善”(项目编号:17SFB1007)的前期成果。

[1]参见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node_35177.htm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0日。

[2]但此一修改又涉及到与第197条第2款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故此还有再予斟酌、改进的必要。

[3]分别参见《担保法》第5条第1款;《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草案》第179条第1款、《草案》第472条第1款;民法物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76条第1款、合同编(草案)“室内稿”第268条。

[4]该司法解释的第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参见刘保玉:《担保物权:理解适用与规则完善》(上),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3期。

[6]参见(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2013)民提字第135号“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总第58辑。另见(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尤圆圆、尤丹芳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4号“陈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上诉案”。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59条;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348条、第2459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73-1条、第899-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7:105条等。

[8]比如鉴定、评估费用需由主张撤销者先行垫付,视评估和裁判的结果再来确定最终的承担人。

[9]参见高圣平:《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10]详见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11]参见刘保玉:《第三人担保的共通规则梳理与立法规定的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12]参见江海、石冠彬:《论混合共同担保——兼评〈物权法〉第176条》,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年第6期;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13]参见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新学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537页;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26页。

[15]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间责任关系的规定等,均属法律强制使本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1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2页;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担保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59页;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2页;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页;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17]与此规定的精神一致,在合同编保证合同的规定中,可以设置两个条款来规定共同保证的规则。第1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8]《草案》第490条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的规定有违法理,应予删除。

[19]参见郭明瑞:《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143页;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27~528页。

[20]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诉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案”的再审判决书中,再次明确肯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21]参见刘保玉:《担保物权:理解适用与规则完善》(上),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3期。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

[23]参见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24]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之2规定:“1.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个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2.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负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第87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值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价值者,应以债权额为准。”不过,应指出的是,在未限定各抵押物所负担之金额且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债权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计算其所应分担的担保份额的规定并不妥当。此种情况下以“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标准来计算抵押人应负担的担保比例似更为公平、允当。下述计算公式中,亦可依此建议而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2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新学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539~541页;陈重见:《共同抵押权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3~89页;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29~541页;吴志正:《论共同担保内部应分担额之算定》,载《物权与民事法新思维》,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591页。相关著述中所述的具体计算公式可作如下归纳:在共同抵押中,分三种情况——A.未限定各抵押物价值时:各抵押物负担额=总债权额×各抵押物价值/所有共同抵押物总价值。B.已限定各抵押物分担额时:(1)各抵押物限定负担总额“等于”总债权额时:各抵押物负担额=各自限定负担额;(2)各抵押物限定负担总额“不足”总债权额时:各抵押物负担额=各自限定负担额;(3)各抵押物限定负担总额“超过”总债权额时:各抵押物负担额=总债权额×各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所有共同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总值。C.仅限定部份抵押物分担额时:(1)有限定抵押物的负担额=总债权额×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未限定负担抵押物价值;(2)未限定抵押物的负担额=总债权额×未限定抵押物价值/抵押物限定负担额+未限定负担抵押物价值。在人保与物保构成的共同担保中,分两种情况——A.在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或等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B.在担保物的价值大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人分担额=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26]参见黄荣霞、王同顺:《动态质押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7]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28]陆晓燕:《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

[29]参见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翟立新:《从法律角度看动态动产质押的风险点》,载《现代金融》2011年第4期;丁丽瑛、韩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流通经济》2014年第1期。司法裁判中的分歧,可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31]参见《德国民法典》1274条第1款、1275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2:301条第四项等。

【期刊名称】《法学杂志》【期刊年份】2019年【期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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