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对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途径和方式作了原则而简洁的规定。但是在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当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或非讼程序等,目前还处于争议状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沿用采取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由抵押权人启动审判程序获得胜诉判决后进而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应当直接启动执行程序,由抵押权人持抵押权合同、登记簿等,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该条的精神是适用非讼程序,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请法院执行。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抵押权实现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理由如下:

从抵押权的性质上看,抵押权是物权之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体现在特定的权利主体实现其物权时,一般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只要其他人不妨碍其行使财产权利即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只要抵押物存在,理应允许抵押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来实现抵押权,无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和协助,更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抵押权实现中,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公示公信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产生、变动要依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权利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抵押权一旦经过合法有效的登记,应当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此时的权利是确实、有效、无争议的存在。第三人包括法院均无权对经登记而取得对世效力的抵押权本身进行否认。抵押人在登记后也不能随意否认抵押关系。除非取得法院的变更登记判决或者申请异议登记,否则抵押权人仍有权对其保有和实现公示状态下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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