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实地查看房屋实际使用状况的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吗

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系国家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了,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银行在以抵押人提供的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贷款前,已对该房屋相关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即使银行的放贷行为存在不符合其内容管理规定的情形,亦不足以认定其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邦山,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中段**。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艳峰,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东段**。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彦国,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州办事处南城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勇,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东段**。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衍良,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盘沟路东段**。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勇,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东段。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乐,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工业园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西门街中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华,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西门街中段**。

再审申请人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行)、山东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鲁公司)、王国华、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再审结果应与另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553号一审判决一致;3.一、二审诉讼费由郓城农商行、苏鲁公司、王国华、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郓城农商行对武邦山的门头房不享有抵押权,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重复审理。而对于其他房屋抵押权的认定,也应当认定郓城农商行不享有相关抵押权。而即便郓城农商行对于其他房屋的抵押权有效,其他申请人的购房行为亦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能够对抗郓城农商行的抵押权。(一)郓城农商行对武邦山所有的门头房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不应再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重复进行审理。郓城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的房产,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其不享有抵押权,且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查明,本案中不应就相同事实再做重复认定。(二)王国华实际为案涉抵押房屋的开发商,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属于商品房买受人,具有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六位再审申请人属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优先于抵押权。(三)郓城农商行在与王国华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房产进行严格审查,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根据山东银监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的情况及郓城农商行就此问题对本案中负责调查房产抵押情况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经济处罚可以证明,郓城农商行工作人员在明知案涉房屋系对外租赁的情况下,没有对房屋承租人租赁的房屋权属、期限等进行认真调查,对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作为长期从事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对抵押房产的审查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不能取得抵押权。
郓城农商行、苏鲁公司、王国华、宋华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郓城农商行对王国华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主张,另案(2016)鲁17民终149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房产登记证号为0510150房屋属武邦山所有,驳回郓城农商行就该门头房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案不应再重复审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须以依法登记为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显示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王国华,房产的共有权人宋华亦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郓城农商行有理由相信王国华有权就案涉房产进行抵押。且郓城农商行与王国华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时,依据王国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郓城农商行就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自登记时设立。故六再审申请人主张另案已确权,本案不应重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没有根据另案判决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主张,王国华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六再审申请人,六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对外出租,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王国华原因所致。由于郓城农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已被王国华出售给六再审申请人,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直接凭证,本案中房屋登记簿显示设定抵押的房产所有人为王国华,并未显示存在他项权利。且根据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项中记载,案涉土地在抵押给郓城农商行之前曾于2007年5月8日抵押给工行郓城支行,解除抵押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在此期间,六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郓城农商行贷款前,已对案涉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山东银监局的复查认定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产贷款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行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足以认定郓城农商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故二审法院认定六再审申请人与王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对抗郓城农商行合法取得的抵押权,并无不当。
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主张,其均属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六再审申请人在王国华处购买的系门市房,且六再审申请人一直将该门市房对外出租用于经营,根据上述规定,六再审申请人均不是商品房消费者,不属于可优先保护的消费类购房债权。故六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的再审申请。

典当/质押/融资快讯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135-16518185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tuntuo@sohu.com

兑铺典当行专业抵押质押贷款、典当融资;提供一对一典当、回收、寄卖、贷款服务!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
error: 兑铺网温馨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