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予完善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以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法律规定看似完备,但对以汇票、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出质的,没有规定质押合同的登记程序,缺失了国家的监督和管理,从而为被执行人伪造质押合同,对抗和规避执行留下了可乘之机。我们看一个案例,法院在执行一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期间,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裁定送达后,案外人甲提出异议称,本案诉讼前,被执行人以自己的存折为质押担保向甲借款4万元,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的执行。

此案应如何处理,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案外人甲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执行人将存折交付出借人甲并授权其行使存折的全部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质押合同自被执行人将权利凭证即存折交付出借人甲之日起生效,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担保。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存折账户,妨碍了案外人甲实现债权,故其异议意见成立,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存折账户的执行。也有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供存折作为质押担保时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进行公证,该质押合同只能约束借贷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享有质权为由要求撤销冻结裁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处理,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公正执法产生不必要的合理怀疑。更为重要的是,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法院经常采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质押合同,只需将合同日期倒签至法院冻结时间之前,案外人便能主张质押权,从而对抗和规避法院执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此种现象如不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遏制,将严重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人为加重执行难,同时真实的质押行为也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为此建议,《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予以完善,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并向签发银行办理核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并向仓单、提单行使权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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