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借款普遍预扣利息

胡先生未能如期向典当行偿还当金,遂被典当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当金17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等14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遂判决胡先生偿还典当行当金本金,但应扣除一个月利息。

2008年,某典当行与胡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胡先生提供典当资金支持,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份至6月份。胡先生应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月3.2%向典当行支付利息。同日典当行向胡先生支付当金并出具当票,该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为175万元,综合费用为14万余元,实付金额为169.4万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先生未能按期清偿借款。

胡先生虽经法院传票传唤,但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因此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虽然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看似争议不大,但存在一个细节,即典当行在给付当金时曾与胡先生达成协议,从当金175万元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等5.6万元,也就是说,胡先生实际得到的当金只有169.4万元。

最后,法院判决胡先生偿还典当行当金本金,但应扣除一个月利息。同时,法院也对典当行主张的利息等总数做了相应减少。

《合同法》第200条特别强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也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法官提醒,当户在典当关系中往往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预扣利息是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借款时普遍存在的现象,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当户收到少于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却要偿还更多的本金及利息,加重了当户的还款压力。而《合同法》第200条作出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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