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典当行是否还有权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

综合服务费的由来

 

综合服务费的概念由《典当管理办法》所创设,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的权利亦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而取得,具体见: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利率、综合费率;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不少典当同仁咨询笔者:绝当后,典当行提起诉讼,除要求当户归还本金外,主张绝当后至债务清偿期间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对绝当后至本金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多数法院能支持,但实务中,对绝当后典当行是否还能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存在不同观点,具体如下:

 

【观点一】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对典当公司主张绝当后继续计算综合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1: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与丁献祥、胡艳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2014-12-20‍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典当纠纷。2、原告实际向被告丁献祥提供了多少当金。3、被告丁献祥、胡艳应偿还原告多少当金、支付多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丁献祥应于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在绝当之前原告还可以收取综合费用,即在当期届满后至绝当前被告丁献祥还应支付综合费用3461元(769000元×2.7%÷30×5天≈3461元)。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原告应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因原告怠于行驶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也未对绝当后的综合费用进行约定,绝当后被告丁献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丁献祥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尚欠当金191719元,支付违约金153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34902元。被告丁献祥、胡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075%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丁献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源进典当公司实际向丁献祥提供了多少当金?2、绝当后是否应计算综合费用?3、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及丁献祥、胡艳应当向源进典当公司支付多少当金及利息?4、丁献祥、胡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

 

……关于绝当后是否应计算综合费用的问题,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源进典当公司应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对源进典当公司主张绝当后应继续计算综合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由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尚欠当金198777.2元,支付违约金153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48729元。丁献祥、胡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向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持相同观点的典当纠纷案件还有: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苍某典当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188号】、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212号】等。

 

【观点二】虽不存在典当借贷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绝当后,仍支持24%/年

 

案例2: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谢智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7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所以明泽典当公司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

 

一、明泽典当公司与谢智宏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谢智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明泽典当公司借款1240000元。

 

三、驳回明泽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泽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案涉合同载明为用甲子背二车间稀土矿抵押,但该当物并不属于房地产抵押,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从该两份材料来看,谢智宏在甲子背二车间稀土矿中的权利为采选工程承揽权利。……本案中,谢智宏在甲子背二车间稀土矿中的采选工程承揽权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畴。

 

关于上诉人明泽典当公司的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也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典当借贷法律关系中,其受保护的综合利率最高可以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2%/月。

 

本案中,双方除了签订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合同》之外,明泽典当公司并没有向谢智宏出具当票。故明泽典当公司与谢智宏之间并不存在典当借贷法律关系,其合同约定的高利率3%/月不受法律保护。但明泽典当公司与谢智宏之间不存在典当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支持的利率为2%/月,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3%/月的部分可以请求返还,未超过的部分不得请求返还。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谢智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2%/月的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观点三】绝当后,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

 

案例3:深圳市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宇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廖志荣,高虹,廖宇哲,廖才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2014-03-27‍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反对解释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绝当后,典当行不再向当户收取息费,应按规定处理当物。如此解释和规定有利于促使典当行尽快处理当物,发挥物的效用,也符合典当的本来意义。若允许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向当户收取息费,则可能导致典当行为多收取息费而拖延处分当物,增加当户的负担,损害当户的利益。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关于绝当后宇鸿公司仍应向国安典当公司支付息费的约定,加重了宇鸿公司的责任,依法应属无效。宇鸿公司仅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涉案典当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国安典当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5日5天的违约金12500元(500万元×5‰日×5日)。对国安典当公司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依《船舶担保(典当)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约定,宇鸿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除了要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外,还要承担借款金额0.5%日的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借款金额6%月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按借款及息费总金额的0.2%日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后,债务人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安典当公司要求宇鸿公司承担的上述息费和违约金,实际上都属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虽然国安典当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息费和违约金标准分别降低至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1日)按借款金额3%月收取息费(利息0.6%月+综合服务费2.4%月)、同时按借款本金及息费总金额的0.2%日收取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是,宇鸿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仍然过重:不仅存在对息费收取复利的“利滚利”的情况,还存在既收取高额息费同时又收取违约金双重惩罚的情况,总利率也明显超过了关于借贷关系所保护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幅度。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宇鸿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合同终止后以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合同终止之次日(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宇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深圳市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詹双翠律师注:该二审判决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故仅支持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违约金。

 

【观点四】合同中对绝当后的违约责任明确具体为24%/年的,予以支持

 

案例4: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与南京融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孔艺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13民初11753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4日‍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再保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再保公司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本金及综合费、利息等的,执行优惠综合费率,为不低于1.2%/月。如果科技公司不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综合费等各种费用、利息或者不按还款期限还款,每出现一次综合月费率上调至2.7%,并且再保公司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须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最终年利率不得超过36%)。

 

法院认为

 

科技公司在当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再保公司有权要求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一、南京融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90元。

 

【观点五】支持绝当后的综合服务费

 

案例5:浙江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与林金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6日‍

 

法院认为

 

林金星与中路典当签订《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林金星取得典当金额后到典当到期日(2007年12月30日),尚有80万元元未按约归还中路典当。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到2008年2月24日间的典当综合费,表明了续当的要求,中路典当接受并出具《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同意林金星的续当请求,双方间形成事实的续当关系。续当期限届满后,林金星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故中路公司要求林金星偿还典当款项8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林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典当款项800000元。二、林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综合费88772.64元(暂计至2008年6月6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案例6: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王玉合等典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平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2009年5月20日‍

 

法院认为

 

海泰典当与王玉合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规定:“逾期甲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此王玉合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海泰公司要求王玉合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玉合、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二十六万元当金,并向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七计算,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49140元)、利息(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六计算,已付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观点六】支持绝当后合理期间的综合服务费

 

案例7:台州花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恒剑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1)台温商初字第1140号‍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6个月之后造成的月综合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案例8: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8)温民二初字第1224号‍

 

法院认为

 

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6个月之后造成的月综合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笔者经检索发现,审判实务中,也有个别支持典当行绝当后继续有权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判例,如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702号。

 

华盛典当公司与汇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还借款继续计收综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盛典当公司向汇鑫公司主张逾期未还借款期间的综合费,符合合同约定。汇鑫公司主张华盛典当公司不能在借款期满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判决系2010年作出,且我国亦不是判例法国家,参考价值不高。‍

 

詹双翠律师建议

 

因《典当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且未明确规定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导致实务中争议不断。

 

为避免该问题,笔者建议典当企业应事先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绝当后的违约责任(包括绝当的起算日期、计算基数和违约金标准)。只要前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歧义,一般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詹双翠律师建议各典当企业对现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查自纠,看是否作相应调整。

典当/质押/融资快讯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135-16518185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tuntuo@sohu.com

兑铺典当行专业抵押质押贷款、典当融资;提供一对一典当、回收、寄卖、贷款服务!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
error: 兑铺网温馨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