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担保纠纷情况下权益维护

最近民法典即将实施,很多新的规范新的概念需要大家去消化适应,这两天也看到了很多关于担保关系的分析文章,比如很热的一个点就是多个担保人情况下,一方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民法典就有了不同于担保法和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今天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关于郭某启、王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经过和法院判决

认定事实:被告郭某启因在村内建设路面需要资金,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王某芬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殷照青、张月、殷京良提供担保,借条记载:“借条今借王某芬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7月17日还款期限2019年8月17日担保人殷照青张月殷京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万元。

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启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10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启同意按照每天600元支付,原告认可(其中每天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1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合计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另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郭某启向原告多次借款。再,至2020年1月底,被告郭某启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转款合计946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合计121920元,其中52000元系通过郭某启银行卡偿还的殷京良向王某芬的借款、偿还郭某启临时借款41000元、偿还郭某启其他欠条11000元,支付我院(2020)鲁1325民初837号案件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12920元,殷京良通过郭某启银行卡偿还殷京良向王某芬的借款利息3400元,郭某启通过银行卡偿还张月向王某芬的借款2万元。2018年10月29日,郭某启陈述向原告银行卡转款2万元系还款,原告声称,之前郭某启向韩宝娟借款2万元,后韩宝娟买房急用钱催郭某启还款,郭某启向韩宝娟还款时,韩宝娟未带银行卡,故郭某启向原告银行卡转款2万元,该2万元系郭某启偿还的韩宝娟借款,庭审中被告郭某启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系偿还原告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郭某启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每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利息100元计付,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每天银行转账6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000元。关于2018年10月29日被告郭某启向原告银行卡转款2万元的问题,原告声称该款系偿还的韩宝娟的借款,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该借款系偿还的被告欠原告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22日之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郭某启应继续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张月、殷京良、殷照青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还款期限,故张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芬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张月、殷照青、殷京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某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某启向王某芬借款100000元,由张月、殷京良、殷照青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数额及郭某启偿还款项的认定正确,法院再次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支付方式,因一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6号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启按年息24%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是常见的普通民间借贷担保责任,但是很多民间借贷,为了规避风险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予以担保,但是对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就不掌握,所以说诉讼时效是权利主张的合法时间,超过这一期间,再主张权利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今天借着这个案例,讨论一下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是否可以追偿,也就是说几个保证人该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如何追偿的问题。

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共同保证是相对于一人保证而言的,它是指数人为一人担保。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为债务人丁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在共同保证中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因而能够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5.数个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共同保证的主要特点是保证人为数人,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数个保证人必须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共同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数个保证人虽然为同一债务人作保,但保证的债务不同,则仍然属于分别的保证。另一方面,共同保证强调债务的同一性,就债务人而言,既可以是单个的债务人,也可以是数个债务人,但债务应当是同一债务。

6.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可以是连带的,也可以是按份的。共同保证既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也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这两种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如果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各个保证人行使权利。此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不管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7.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定义的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条所涉及的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8.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是连带关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9.此条所涉及的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定义的是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共同保证来说,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有按份和连带两种可能。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结合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两种关系,首先会产生四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

10.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也可以请求多个保证人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11.连带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需要先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可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由于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其中任意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12.按份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在请求多个保证人承担责任时,由于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债权人需要按照约定的份额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13.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需要先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可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且债权人需要按照约定的份额请求多个保证人按份额承担责任。

14.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存在两种可能性: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两者区别在于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此处应和物权编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相关规则作一体化解释。

15.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存在争议,也即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比如一个担保人以房屋提供物的担保,另一个担保人提供人保,债权人请求其中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追偿,反之亦然。

16.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原则上就确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此次民法典编篡中曾经尝试在混合共同担保的多个保证人之间引人追偿权,但最终综合考虑,仍然延续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

17.那么在此条所涉的人的担保中,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人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可以结合本法第519条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该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18.这样,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按照本法第699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也即若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才能适用关于连带债务追偿权的规则,若当事人之间未特别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由于是不真正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就没有追偿权。

19.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20.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保证;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为真正连带;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但适用本法第699条所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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