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

随着典当行业的迅速发展,典当业务中遇到的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犯罪也愈来愈多,如有的故意隐瞒出售房屋中存在的代经租现象,有的伪造所有权人的死亡证骗取继承,有的找人冒名顶替权利人办理抵押手续,有的伪造房产证将租赁房屋予以抵押骗取借款,等等。由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常常发生规范竟合,即凡是构成诈骗罪的行为都同时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但构成民事欺诈却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实践中极易发生混淆。特别是涉及到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定等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典当行业的正常业务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此,本文试对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标准略加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在典当行为中发生的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刑事犯罪从表象上看,都是通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害了典当公司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一、主观方面的区别

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其诈骗行为的目的在于引起被欺诈人与自己或第三人进行房产买卖、抵押等民事活动,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相关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是愿意接受和承担的。而典当行为中的诈骗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以必然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虽然其诈骗行为在客观上也引起他人作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诈骗犯罪嫌疑人本人并不愿意接受和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或者该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实现,亦即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义务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诚意。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其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种诈骗行为的结果早在行为人意料期待之中,一旦出现了无法履行约定义务或承担法律后果的结果,并不出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料。

判定在典当行为中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一段时间内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也并不当然地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就特定财物而言,民事欺诈也能达成不法占有的状态。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以直接将财物骗取到手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采取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其不正当利益须从自己对约定的民事义务的履行中间接取得,其对相关法律后果是愿意接受和承担的。而典当行为中的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则在于取得财物本身,其非法利益不是通过约定的民事义务来取得,而是由诈骗行为直接取得。由此可知,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是因欺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实现。而典当行为中的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对事先与他人约定的民事义务,从其主观上看可以完全是虚拟的,也根本无实际履行的诚意。

如何认定典当行为中的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犯罪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有无履行抵押合同的实际能力来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所谓履行合同的能力,司法实践中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民事法律行为时能够履行或者可以切实预见并保证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

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限定在订立合同这一特定的时间,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所谓现实性,是指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实现合同规定的商品交换能力或支付能力;所谓现实可能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虽然不具备全面履约的现实能力,但他已具有实际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如当事人拥有足可信赖的法律文件、充分可靠资金来源等。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履约能力不管是以现实性存在或以现实可能性存在,都必须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自身具备的,如果没有意外原因,是能够实现所订合同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具有履约能力,但成立合同时又丧失这种能力或在合同期满后才能取得这种能力的,都不能视为其有履约的实际能力。

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在典当行为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借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借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借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区别

典当行为中实施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而典当行为中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则出于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训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使行骗得逞。

三、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区别

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产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而典当行为中的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由于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虚假、无效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些如假冒权利人身份等则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就典当行为中的刑事诈骗行为本身而言,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典当行为中,行为人处于骗取财物的故意,其主观上并不愿意接受和承担约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该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实现,亦即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义务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诚意,且行为人在设定典当关系时主观上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出现,客观上实施了虚构现实的行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对于在典当行为中主观上并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愿意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和民事法律后果,仅有隐瞒部分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因客观原因造成借款无法归还的,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

典当/质押/融资快讯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135-16518185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tuntuo@sohu.com

兑铺典当行专业抵押质押贷款、典当融资;提供一对一典当、回收、寄卖、贷款服务!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
error: 兑铺网温馨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