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未约定 主张利息不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近日,市法院对一起由民间借贷引发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段某偿还原告雷某债务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雷某的利息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于2010年2月9日、3月1日两次分别向第三人胡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两次借款段某均向胡某出具了借条。因第三人胡某所借给被告段某的30000元款又是从原告雷某处借去的,由于段某未还款给胡某,故胡某也未还款给雷某。经胡某与雷某协商,由雷某直接去找段某讨款,并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约定胡某将对段某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雷某;同时,胡某将段某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并交付给了雷某。2012年7月18 日,原告雷某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了被告段某。此后,因原告雷某多次向被告段某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雷某与第三人胡某的债权转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第三人胡某将其对被告段某的债权30000元转让给原告雷某后,原告雷某便对被告段某享有30000元债权,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债务不还,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因第三人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然而在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中也不发生利息转让,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宣判后,因原、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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