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不宜“一刀切”,专家建议分类设定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提到,为了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要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在中国,民间借贷历来是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必要补充。很多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转而求助于民间借贷。也因此,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拟大幅度降低的消息受到广泛关注。

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设有24%和36%两道线。事实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红线的划定一直颇具争议。

有观点认为,当前利率标准太高,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应适当下调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巩富文在提案中建议,将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从24%降低至年利率12%-15%之间;但也有观点认为,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并不能达到“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甚至很多中小企业可能会面临更加严峻的融资环境,以及事实上更高的借款成本。

7月27日,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与市场化消费振兴”的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赵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等专家积极建言。专家们普遍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宜一刀切,而应该分类处理。

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需多管齐下

现行的民间贷款利率司法保护被称之为“两线三区”。

其中“两线”是指24%和36%两条红线。具体来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区”则是指三个司法区间。保护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无效区——年利率超过36%;自然债务区——年利率为24%至36%,若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予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也不反对。

在实践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保护标准太高,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但是,未来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会降低多少?目前官方并未公布具体方案。

薛军认为,如果《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被修改,将中国的司法体制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大幅度降低,那么可能迫使借贷市场中的大量资金退场,那些迫切需要资金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可能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融资环境,以及事实上更高的借款成本。

缪因知表示,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不只是司法机构一家的任务。

缪因知认为,事前要拓宽资金供应,特别是源于经营较规范的正式金融机构的支持,要防止国有企业过度占用金融资源,挤压民营经济;事后则可以从规范债务催讨行为予以着力,倘若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开展无所不用其极的“超限战”,那高企的约定利率也不会导致债务人“家破人亡”或冲击社会秩序。债务人还能反过来与债权人达成债务的重整与和解。此外,个人破产制度也需要加快推进,促进企业家和其他人的更新自救。

赵磊则提出,要充分保障契约自由,在法律关系上,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刚出台的《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借款合同问题,其中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约定的利率没有重大误解,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机关过度救济反而会引起欺诈或者居心不良的行为。实践中,也存在司法保护失衡问题,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赖账现象特别严重。

不宜一刀切,建议分类处理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利率红线的划定一直颇具争议,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究竟定为多少才合适?

彭冰从境内外利率管制的不同视角出发,介绍了美国和香港的做法。彭冰介绍,尽管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法条上仍然保留有利率管制的条款,但范围有很大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区分了以公司为借款人的商业借贷和以自然人为借款人的消费借贷。原因在于自然人被认为很多时候会因不理性而过度借贷、掉进高利贷陷阱,所以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以美国为例,虽然很多州在立法规定高利贷会构成犯罪,但针对的都是消费借贷,而非商业借贷;另外,香港的《放债人条例》虽然有利率管制,但豁免贷款的范围非常广泛,基本上将商业贷款排除在外。这是因为《放债人条例》的目的是保护弱小的借款人;在商业贷款领域,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平等,不需要特别保护。在商业领域,《放债人条例》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反而会造成借贷成本高昂,不利于商业活动。

因此,彭冰认为,对利率的管制,不应是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区分,而应以消费借贷和商业借贷进行区分,这样相对来说会更合理。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的目的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其实针对的就是商业借贷,而不是消费借贷。

刘燕从中国借贷历史的维度进行了相关介绍。刘燕回顾,在民国时期,民国政府是在大规模民间调查后得出结论,超过20%的利率是高利贷。她建议,在制定制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时,需要进行民间大规模调查加以参照。

此外,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将公民之间借贷区分为生活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要求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学界的研究来看,利率水平分类处理应该是基本思路,而不应“一刀切”。

刘燕指出,放贷目的、期限、金额、地域以及其他法律辅助手段带来的维权成本高低与利率水平都密切相关,放贷人面临的后果完全不同,“一刀切”会导致资信不好的人难以借到钱。

在刘燕看来,分类处理的做法可以区分生活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即前文所说的消费借贷和商业借贷)、短期和长期借贷、大额和小额借贷、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借贷、有登记有担保借贷和信用借贷等等。

其中,消费借贷和商业借贷是最基本的区分。在此基础上,民间借贷在放贷期限上的特点是有大量的短期借贷,且期限越短、利率越高,但期限短时借款人可能还觉得能接受;同样的,小额借贷由于数额小,对利率的敏感度也低于大额借贷;此外,中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应该不一样;无登记、无担保等规范手续的借贷,相比有登记有担保的借贷,意味着未来维权成本会更高,出借利率也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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