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物权种类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排斥他人干涉,并得以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的特征。物权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物权法与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如合同法相比,管制性和本土性的色彩更为浓烈。

进而,在物权法的诸项基本原则中,最具有特色也最为重要者,莫过于物权法定。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法定主义”,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严格遵行的立法主义,就刑事法律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罪刑法定主义”,而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最重要的当属“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116条再次重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两条规定都是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据此,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种类法定,即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旨在强调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二是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是学者从罗马法中归纳出来的原则,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或通说解释所采纳,成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物权法定主义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功能:首先,物权法定主义能够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制度关乎一国基本经济制度,而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所有权制度的转化和落实,才能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产权的归属,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例如在资本主义初期,强调物权法定就有助于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类型的复辟。其次,物权法定主义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在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下,物权法确立了一整套物权的体系,明确列举了各种物权的类型、内容和公示方法,并且对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而各种物权的类型与内容法定长期实行下去,有利于市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减少交易成本,并且有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纠纷。最后,物权法定主义还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允许民事主体自由创设物权、增加物权种类、自由变更物权的内容,则必然会使他人难以预料,进而妨碍交易的安全。

正是因为物权法定主义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所以不可能放弃物权法定主义,改采物权自由主义。但物权法定主义排斥了当事人基于合意对物权类型和内容的创新,将物权禁锢在法律明确承认的种类和内容之内,这就可能带来管制过严、限制过死的负面效应。

事实上,物权法定主义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是一国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是否丰富到足够满足市场交易的需要。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相当丰富,完全能够满足市场的需要,则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就会发挥其正面作用;而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非常有限,难以满足市场的需要,那么物权法定主义就会成为制约人们意思自治、交易自由的因素,进而不利于产权的保护。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八种物权类型,在其他民商事法律上,也只有合同法上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费用清偿优先权、共益债务清偿优先权等有限的一些物权(或曰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权利)类型。可见我国的情况正好属于后者。那么这些数量不多的物权种类和限定的物权内容根本无法满足我国当前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诸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对特定建筑物管理收益权等现实中出现较大需求的权利类型,则无法成为物权而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由于《民法总则》已经重申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根据总则贯穿统领分则的原理,物权法编也必然需要遵循物权法定主义。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丰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抵消物权法定主义的负面效应。在当前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物权的种类,仅在用益物权中增加了居住权的类型。而居住权是早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的民法典草案中就已经存在的物权类型,并且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多次草案中均出现过,只是未能保留到最后的正式立法之中。在这两次重要的立法活动中,居住权均进入了官方法律草案,使得居住权的概念广被宣传并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裁判创设居住权的案件数量惊人,表明这种物权早就应该写入民事立法之中,但兜兜转转十几年,现在才几无争议地进入到民法典物权编的草案之中,立法之迟滞与落后可见一斑。又如,担保物权的内容中是否允许当事人作流质流抵的约定,在最初的法工委民法室的草案中,曾经允许流质流抵,但后来的草案又重回物权法严格禁止流质流抵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于流质流抵均予以禁止,又未规定营业质,导致对担保物权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极为严苛的限制。其实晚近立法与修法的趋势是放开流质流抵的限制,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再辅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如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等来制约债权人、保护债务人,便足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总之,在《民法总则》将物权法定主义作出规定之后,这一原则必将统帅民法典物权编的全部内容,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尽可能多规定实践中需要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使之丰富多彩,才能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才能更好地保护产权、促进交易,才能推动而不是禁锢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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