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过户他人房屋并抵押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07年,杨某利用被害人王某委托其出租房产之机,以租房需要房产证、土地证为名,从王某处获取了该房屋的两证。杨某又办理了王某的临时身份证,并雇人假冒王某持临时身份证到房产局,以房屋买卖为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为隐瞒事实,杨某找人伪造产权证归还给王某。事后,杨某以该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60万元。

[评析]

对杨某先后实施行为的评价存在多种争议,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杨某雇人冒充房主,欺骗房产局工作人员,将王某的房产过户至杨某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产登记为准。房屋登记过户行为的完成,从法律上也就承认了王某的房产已经转变成杨某的,这正是杨某虚构事实的行为促成了犯罪的完成,构成诈骗罪。而杨某将非法占有的房产用做抵押贷款的行为,是一种对赃物处置的后续行为,和先前的诈骗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吸收关系,故对其后续行为不再进行评价。

第二,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杨某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向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同上所述,抵押贷款行为是先前诈骗行为的后续行为,不再作二次评价。此外,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如果原权利人王某向善意取得第三人银行请求返回原物,则银行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王某的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实现其债权。故本案未达到骗取贷款100万元或者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追诉标准,构不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特殊的诈骗行为,即“三角诈骗”。传统的诈骗行为中被害人和被骗人具有同一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被害人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这种情况被称为“三角诈骗”。区分三角诈骗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看被骗的第三人是否对被害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本案中,房产局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对杨某提供的手续进行审查,代表着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具有处分房产的权限。杨某通过欺骗手段欺骗房产局工作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将房产过户到杨某名下,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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