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

在国民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今天,民间资本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也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现实情况是民间融资隐藏着诸多不安定的因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持续滋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也给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埋下巨大隐患,直接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集资诈骗类案件牵涉的人员多、范围广、资金巨大,易引起群体事件,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集资案件持续高发的背景下,结合集资诈骗理论,笔者对其相关行为进行区分。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其“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集资诈骗的主要表现是:(1)携带集资款逃跑;(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民间借贷是指除金融机构贷款之外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在我国经济允许并鼓励中小企业大力发展的形势下,民间借贷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经济中,国家允许并鼓励其发展。但是在鼓励发展民间借贷同时必须予以合理地控制,使其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民间借贷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往往会向集资诈骗犯罪转化或者与集资诈骗混淆,这两个概念不能正确有效地进行区分,在社会中就不能让民间借贷得到有效保护。

1.主体范围不同

民间借贷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借贷双方通常都是相互熟识的,彼此间多为有深厚感情的亲朋故旧,主体范围不会因任何情况而扩大,也不会在生活中予以公开宣扬,知情的范围也较小,即使借款人最终不能偿还,也不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更不容易引发群体事件。

集资诈骗则属于违法的行为,这种行为大都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主体范围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较大,集资人也会公开宣传吸纳资金,知情的范围相当广泛,从而造成人多数额巨大,集资人并没有归还集资款的动机,一旦投资人发现集资款无法追回,则影响力较大,甚至造成群体事件,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的危害不言而喻。

2.筹款目的不同

众所周知的是,民间借贷人向他人许诺以相应的回报,并将借款主要投资于真实存在的生产经营,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在借贷人的实际经营中,并具有现实可能的盈利性,但最终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

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向他人许诺高额的回报,并不是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打算归还,而是把集资款用于其他用途或者予以挥霍,而现实中并不存在其宣传的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

3.承诺利率不同

虽然借款人承诺利润的高低并不是区分这两种情况的关键,但是这种情形也可以作为辅助区分的标准。一般而言,民间借贷人许诺的利率并不会太高,略高于或者低于银行的同期利率。即使约定高息,但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会依据自己的实力,并合理地预期自己生产经营的实际利润,来合理地给予投资人一个利息,这个利息可以高于银行的标准,虽然在民事上并不一定予以承认。

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常常许诺以高额的回报,约定高于银行的同期利率,这种高额的回报常常作为诱饵,诱使投资人进行投资。在实践中,行为人向投资人承诺以其生产经营完全不可能达到的预期利润支付回报,基本上可以断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明显的诈骗目的,进而断定其存在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现行的刑法体系认为,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所有直接或变相向不特定的对象吸存,对金融市场管理产生负面影响之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要件上来看,其与集资诈骗罪具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是,它们又具有不同的犯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在刑罚上有着巨大的悬殊,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好这两个罪名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从而准确地打击犯罪。

1.主观目的不同

二者本质的区别无非就是犯罪目的存在不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是厘清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时,行为人自身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其构成该罪的要件,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却未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所吸收的公众资金通常都是用作一般性的生产经营,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使企业获利,而不是自行占有。

但是要判处行为人集资诈骗罪成立,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来证实其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表面上许诺会将这笔款项用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实际上却肆无忌惮地用于个人挥霍,甚至是用于开展犯罪活动。如果集资者确实将集资款用到了生产经营方面,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决策失误从而导致客观上不能归还集资款项,但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形下如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

2.实施方式不同

就实施方式而言,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方式是诈骗,也就是说通过许诺等方式让公众相信其虚构的回报,从而心甘情愿地参与进这场骗局中来,最终导致被害人投资款无法收回。虽然从表面看来,投资者在将资金交予筹资人之后获得了相应的债权或者股权,但事实并非如此。投资者之所以投资是因为其受到了蛊惑,相信了集资者的谎言,集资者在获得集资款后并未履行承诺将其用到生产经营活动中,而是肆意挥霍或是挪作他用,这种欺诈行为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明显的不同。行为人生产经营的设立及运营等成本是来自于投资人的钱款,而不是依靠正常经营收入偿还的,用新债还旧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例如:在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焦某是一家投资管理企业实际负责人,其在就任公司董事长的三年中,借助企业名义,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利用各种手段面向公众推介匹配债权理财项目,并且许以高额回报,同投资者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先后违法吸收存款两千多万,投资人数量超过一百三十多人。该案里焦某虚构理财项目获得巨额集资款,并把这部分款项用作前投资人本息支付与企业职工薪酬支付等方面。倘若将焦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那么前提条件应当是其赋予了投资人实际债权,同时也不应将此款项用于偿还前投资人之债务、企业职工薪酬支付等方面。而本案焦某虚构了债权信息,并没有把集资而来的款项用到宣传的理财项目,造成了集资款不能偿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欺诈,而是把吸收来的资金实际用到了生产经营活动,此处的债权关系或股权关系是能够实现,或是行为人打算将其实现的。

3.侵犯客体不同

二罪在犯罪客体上既有相似又有区别,相似的是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区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侵犯客体仅有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资诈骗罪在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外,也对他人财产所有权实施了侵害。

4.入罪标准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二罪均把数额较大当成是立案追诉标准。其中前者采用了综合性入罪标准,即综合考量吸收存量的多少、对象多少或经济损失大小等标准,同时对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而集资诈骗罪仅仅是将数额标准作为入罪标准,该罪的入罪标准即个人集资诈骗罪数额须超过十万元人民币;单位集资诈骗罪数额须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在国内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健全成熟的同时,金融的重要性也日渐凸显,其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关系到公民能否正常开展经济活动,但是集资案件的持续高发,集资诈骗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因素。预防集资诈骗犯罪、防范集资风险对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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