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规”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分析

2021年1月1日,最高院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第二次修正后生效。

本次规定中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了修改,分析如下:在规定中,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均对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阐述,总的来讲,规定引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进行确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44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通俗易懂。

第146条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重点在于“规定”中第13条,该条款准确的阐述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该重点分析: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这是规定中第1条明确规定的条件,如果有放贷资格,本规定就不适用,所以没有放贷资格这是适用前提。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仔细查询“营利”和“盈利”完全不同的意思,营利的意思是谋取利益,但是结果不确定;盈利的意思是获得了利益,结果是肯定的。所以营利为目的,就是想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结合实际生活,出借人将多年积蓄出借,冒着一定不能收回的风险,其行为大多数都是为“营利”。

“不特定对象”的理解十分关键,经过查找和总结,不特定对象典型有三性特征,即“宣传方式的公开性、客户群体的广泛性、客户选择的随机性”。如果属于朋友介绍帮忙急用钱、亲属、同学、朋友之间相互借款,这些都不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范畴。

只要不公开宣传,不广泛支助,不盲目随机出借款项,不恶意扰乱金融秩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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