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金融创新”过程中应注意的合同效力问题

近年来,典当行业实现了健康、快速的发展,服务领域涵盖动产典当、房产典当、财产权利典当等方面,以其小额、短期、简便、灵活等优势,弥补了商业银行融资渠道的不足,满足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的应急需求、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存在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标准化体系不完善、行业组织化程度低、企业经营行为有待规范等问题。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态势所引发的大量资金需求,给典当行业带来了发展机遇,一些典当公司借着“金融创新”开展业务,实践中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以及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纠纷和风险。本文拟结合实务过程中的典当案例,分析典当业务“金融创新”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案例解析:典当业务“金融创新”被判合同无效

(一)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的典当合同纠纷案情简介:2007年11月1日,艾某与甲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艾某向甲典当行借款100万元,以现金112.40万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甲典当行合并上述资金用于艾某证券投资,风险艾某自负;艾某须在甲典当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内进行运作,并且只能用于对经证监会批准交易的证券(ST股票、权证除外)进行投资运作,甲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抵押期内,艾某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得低于150万元,反之,艾某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中午前补足,否则甲典当行有权平仓,在补足甲典当行资金损失及利息收入后,剩余部分归还艾某;艾某须确保典当行专用账户资金100万元及收益14.40万元(出资金额的2.4%/月),合计114.40万元,到期后本金归还甲典当行,超额收益归艾某所有。当日,艾某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甲典当行112.40万元。同年11月5日,甲典当行出具当票一份给艾某,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当票所记载的股票,并非艾某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艾某并未向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备案登记。甲典当行分别将艾某交付的112.40万元及其自己的100万元划入典当行证券资金账户内。

2008年1月28日,甲典当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艾某归还本金8万元,还剩92万元未归还。与此同时,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典当行陆续出具续当凭证共四张给艾某,确认收取艾某四个月的续当综合费用共计93,504元。

系争《借款协议》签订后,协议项下证券资金账户发生了股票交易,但当该账户资金不足150万元时,甲典当行并未按约进行平仓。至2010年7月29日,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为538,575元,资金余额为31,343.03元,总资产为569,918.03元。据此,该账户资产亏损总额为1,554,082.35元。双方因资金亏损如何处理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甲典当行归还本金1,204,000元,支付该款利息90,577.60元,并返还综合费用93,504元。原审审理中,甲典当行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当票,艾某返还借款本金92万元,支付暂计至2010年5月5日的综合费用494,08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综合费用。

(二)裁判结果和理由

1、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终审民事判决:艾某与甲典当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甲典当行应返还艾某已付综合费用93,504元和已还本金8万元;甲典当行返还艾某346,958.82元;驳回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甲典当行的反诉请求。

2、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典当行出借款项供艾某在其股票账户内从事证券投资,该行为已超出了其特许经营的范围,故甲典当行与艾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应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典当行与艾某对讼争协议项下股票交易损失均负有过错,应各半承担损失,艾某应承担亏损为777,041.18元。甲典当行另应返还艾某综合费93,504元及艾某之前已还本金8万元,据此,甲典当行还应当向艾某返还346,958.82元。

(三)法院公布的裁判标准

本案系一起由典当行的“创新”业务而引致的纠纷,该“创新”业务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当前典当行业的一些不规范经营的情况,本案的裁判确定了特定的金融“创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个案的示范效应,对典当行业的类似业务行为具有启示作用。本案裁判后上海高院以该案作为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公布,并表明了了在审理类似纠纷中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一是明确了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的司法认定标准,即合法的典当关系除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出当的标的物、当户交付当物、典当行开立当票以及出借资金等均须合法合规。如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典当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则不应认定为典当合同。

二是明确了典当公司经营行为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标准,典当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典当公司所有的营业行为均须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任何超越经营范围的营业行为,即使冠以典当名称,也应认定无效。

三是合理确定了无效融资协议的责任承担及损失分配。在过错分担问题上,法院除了以较高要求考虑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外,也注意到了接受金融服务的交易相对方的主观过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投资损失。

二、典当业务“金融创新”过程中应注意的合同效力问题

对典当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典当企业从事典当业务的风险控制和收益保障,是典当企业面临的最重要的法律风险,因此,典当企业应当重视该问题,并针对此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避免合规风险的发生。现对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典当合同关系有效的标准

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指认定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通常是通过考察典当法律特征是否具备来判断。通常认为,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双方是否签有当票、相关费用是否按约定利息收取、是否包括综合费率的收取、当户交付当物、抵押物进行登记等,必须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到合法合规。典当法律关系实质上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典当的设立仅需要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而且以当物是否存在和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质押完成交付、抵押完成登记,只有上述条件成就,借款关系才能形成实践中的典当关系,这是典当关系区别于一般的物之担保借款的关键所在。根据上述标准,凡是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特征的典当业务合同,均可认定为典当合同关系。

(二)应当认定为企业资金拆借或者民间借贷的情况

典当企业在业务过程中所签订的出借资金的合同,除了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典当合同关系之外,典当企业为了金融创新的需要,签订了借款合同,成立了不完全具备典当法律关系特征的合同,如未约定交付质物、未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这些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是目前关于典当业务需要探讨和明确的问题。在本文提及的上海法院发布的典当案件裁判的标准中认为:典当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典当公司所有的营业行为均须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任何超越经营范围的营业行为,即使冠以典当名称,也应认定无效。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法律并未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概无效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企业从事动产抵押等不完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借款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合同的规定,但因《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动产抵押等借款行为在性质上与典当业的其他三种经营方式仅有形式区别,或者仅仅是欠缺一些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必要的特征,但是最起码借款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应认定相关典当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而应当认定为企业资金拆借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加以调整。

(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条的本意是,没有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业务资质的企业从事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为该业务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并非规定拥有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业务资质的企业,所从事的除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外的其他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业务所订立的合同全部无效。因此,典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动产抵押等不完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借款行为,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是并不因典当业务是特许经营业务,而认为典当企业所从事的其他业务全部无效。只要没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

2、目前的金融市场改革的要求和法院审判的政策导向

(1)金融市场改革迫切要求,法院在审理涉及非传统金融机构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从增加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目的出发,立足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的基本原则,同时强化司法裁判的规制职能,促进非传统金融机构规范合法经营,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明确裁判思路,畅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中小微企业是支持我国经济增长、缓解社会就业压力、改善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力量,在传统金融机制框架下,难以实现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有效覆盖。各地法院在审理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涉诉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份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随着金融改革的日益深入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金融改革和创新业务引发的纠纷案件显著增多,呈现出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等特点。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鼓励金融改革创新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依法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妥善审理金融创新涉诉案件,推动金融产品创新。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创新产品合法性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遵循商事交易的特点、理念和惯例,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充分听取金融监管机构的意见,不宜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由,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成长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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