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类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法律风险及完善相关质押手续的建议

由于目前关于保证金质押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许多争议和不规范的做法,各个法院也对此没有清楚、统一的认识,导致不少因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致使担保公司缴存于银行的“保证金”被执行法院扣划的案例。法院对保证金的扣划,严重影响了银行自身债权的实现,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对保证金担保问题,必须具有明确统一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质押程序。

【关键词】银行;融资担保公司;法院;保证金;质押;扣划

【正文】

商业银行在担保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中,均大量涉及到保证金问题。银行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也已遍及上述各项业务领域。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对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性问题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目前关于保证金质押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许多争议和不规范的做法,各个法院也对此没有清楚、统一的认识,导致不少因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致使担保公司缴存于银行的“保证金”被执行法院扣划的案例。法院对保证金的扣划,严重影响了银行自身债权的实现,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对保证金担保问题,必须具有明确统一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质押程序。

  一、实践中关于保证金受到质疑的不规范操作

银行与担保公司大量存在的一种合作模式为,融资担保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并按银行规定缴存一定数额或比例的保证金,用以担保合作期间内客户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系列债务。对于已发生的多个债务,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按比例提供担保,债务未发生时账户内也可能存在所谓“保证金”,债务消灭后保证金也不一定支取,而是作为后续担保合作的保证金使用。这一模式,使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是否属于“保证金”从而具有的质押担保属性,都面临质疑,从而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二、统一关于保证金质押属性和前提条件的认识

保证金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范畴。《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为明确金钱作为质物情形下的质押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按照上述规定,保证金作为金钱移交银行,欲实现质押功能,不只是名称问题,必须真正实现“特定化”。什么是特定化?什么是特户?开设一个保证金专户,一次存入或分笔存入保证金,对多个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进行担保,甚至循环使用保证金账户中的存入额度,算不算“特户”或“特定化”?这些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在实践中理解不一,操作不一,才导致了诸多分歧和由此带来的风险。鉴于此,根据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并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应统一做如下认识:第一,保证金与担保的相应债权之间,必须是关系明确的;第二,保证金与担保债权必须是一一对应的;第三,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在所担保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不能和丧失担保功能的资金混于一个账户。债权消灭之后,即失去保证金属性和功能。第四,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约定对将来一段时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因债权尚未发生,不具有质押担保属性。

三、完善保证金“特定化”操作程序的建议

由于保证金必须实现“特定化”的要求,建议:

(一)每一笔债权开设一个保证金专户,在业务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明确其关系,写明户名和数额,通过严格捆绑方式,保障对应性。(二)不能将保证金帐户作为“蓄水池”存入其他功能的资金,在担保期间,资金不能随意进入或转出。(三)不连续使用一个旧有保证金账户为新发生债权提供担保。原担保债权消灭新债权发生后,履行原有账户注销和新账户重新开立、保证金重新存入的手续。(四)不能约定对将来发生的债务,由保证金账户资金提供担保。

上述理解和建议,是从司法机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严格的保证金“特定化”要求,为实现双方统一认识、减少争议为目的做出的。一方面,可防止银行为自身利益、融资担保公司为逃避债务合谋规避司法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又能减少争议、降低保证金被查扣风险,保护银行应享有的担保权益。

 四、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金争议事项

实践中,如果确实融资担保公司只开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其中的保证金为已发生的多笔债务来提供担保,法院是否应认定为具有质押属性的保证金?我认为,当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保证金而不予扣划:(一)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须是与已发生债务按比例或约定数额划分提供担保的。(二)账户内承担保证功能的相关额度资金,在保证功能丧失前即相应单笔债务消灭前,不能随意转出或支取。只有在单笔债务消灭后,相应比例或数额的保证金才能转出或支取。(三)保证金账户不能混用为其他账户,不能存入其他专项资金。其资金也不能随意存取,直接用于其他功能。对于单笔债务消灭后,保证金账户内相应比例或数额的保证金,丧失质押属性,是可以扣划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其他用途的资金,不仅是可以扣划的,并且对于发现有以此方式规避执行的情节的,对行为人还可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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