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贷还旧贷”典当业务操作模式下 旧借款存在的六大瑕疵

一般而言,典当行操作“借新贷还旧贷”往往是基于旧借款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些瑕疵的存在不但可能导致典当行被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严厉之处罚,而且使典当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典当行为不暴露旧借款的瑕疵及确保在之后的诉讼中胜诉而采取的消除瑕疵之措施。这些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一、旧贷款存在信用贷款之瑕疵。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具有适格的当物是典当借款成立的前提条件,若没有《典当管理办法》上的适格当物存在,因其不符合“典当”的定义,不能成立《典当管理办法》上的“典当”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按照典当的相关规定保护典当行的利益,同时商务主管部门会对典当行进行行政处罚,甚至会吊销《典当经营许可证》,对典当行而言是极为不利的。此种情形下,典当行不但在民事审判方面不能获得对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法律保护,而且可能导致被商务主管部门给予严厉之处罚的法律后果。

如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第11条之规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该条之规定,在江苏地区,若典当行没有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质权,人民法院即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只会保护借款本金及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这与《典当管理办法》保护典当行利息和综合费用存在较大的差距。同时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亦会被认定为无效,保证担保人仅可能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额连带清偿责任。

在《江苏某典当公司与王某、张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房产典当合同纠纷案》一案中,虽然根据法院对案情的陈述,我们不能得出典当行与王某某在2010年10月19日100万元旧借款中作为当物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确切结论,但是从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我们可以推论出旧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原告对100万元旧借款部分未对作为当物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进行举证,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也未认定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法院会认定典当行解除了原抵押登记而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据此,我们认为,在2010年10月19日的100万元的旧借款,被告王某某仅仅提供了当物,但未对作为当物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典当行未取得抵押权。在此种情形下,典当行若以旧借款去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典当行只能获得本金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法律保护,故典当行有借新贷还旧贷之需要。

二、旧贷款存在超比例放款之瑕疵。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不得超过50%;房地产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高于1000万元,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实践中,部分典当行注册资本较小,而当户借款金额较大,致使典当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上述资产管理比例的规定,虽然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因典当行违反了资产管理比例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典当行被商务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种情况下,当出现当户部分清偿本金情形,当户拖欠的本金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资产管理比例时,典当行为避免被商务主管部门处罚可能会采取借新贷还旧贷措施。

三、旧贷款存在未开具当票之瑕疵。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发放典当借款应当开具当票,当典当行出现超比例放款或发放的当金系非典当行自有资金时,因目前当票系电子当票,典当行开具当票即可能面临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当票系构成典当法律关系的前提,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部分人民法院可能对此类借款不作典当借款认定和处理。在此种情形下,因旧贷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典当行诉讼系以新贷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要新贷款不存在瑕疵即可,如在旧贷款超比例放款情形下,当出现当户部分清偿当金本金时,典当行可通过借新贷的当时开具当票;在典当行放款系非自有资金放款时,典当行可以通过以自有资金重新放款操作模式而开具当票。因此典当行亦有借新贷还旧贷之需要。

在《江苏某典当公司与王某、张某、苏州市某科技公司房产典当合同纠纷案》中,典当行在2010年10月19日的100万元的旧贷款中,因典当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典当行可能未开具当票,典当行以旧贷款到人民法院诉讼,即可能面临人民法院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而不认定为典当关系,亦可能面临被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之风险。

四、旧贷款存在预扣利息之瑕疵。

不论是《典当管理办法》还是《合同法》均规定,借款不得预扣利息,典当行在发放借款时若预扣利息,则依法应以预扣后的实际金额作为本金,并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基数。同时在浙江地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典当行对于综合费用亦不得预扣,否则按照预扣后的实际金额作为当金本金。实践中,典当行为了避免该瑕疵,可能会通过要求当户在典当贷款发放之前将利息支付到典当行指定的账户方式进行操作,但是此种操作方式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预扣利息。理由就在于典当行在典当贷款发放之前收取当户支付的资金典当行无法提供收取依据,当户若在庭审中抗辩该资金系支付典当贷款的利息,由于当户支付资金的时间与典当行发放贷款的时间相隔相当近,典当行又无法提供收款依据,人民法院即可能据此认定典当行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从而直接冲抵本金。

若典当行存在预扣利息行为,因典当行无法提供全额发放当金本金的凭证,则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去主张利息和综合费用,故典当行可能会通过借新贷款去归还旧贷款的方式去补正这一瑕疵。

五、旧贷款存在放款凭证不全之瑕疵。

典当行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发放当金系典当行的义务,实践中,可能存在典当行预扣利息或典当行非以自有资金或典当行委托第三方发放当金情形,此种情况下,典当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可能出现无法出具放款凭证情形。对于典当行非以自有资金发放借款或委托第三方发放当金,部分人民法院可能会不将该借款作为典当借款认定及处理,且目前,很多地区的人民法院都加强了对放款凭证的审查,典当行为了避免放款凭证不全的风险以及被商务主管部门处罚的风险,可能会采取借新贷还旧贷的操作模式。

六、旧贷款存在息费转本或高息费之瑕疵。

实践中,因当户不能按时支付息费,典当行可能为避免损失,而将息费转为本金进行处理,但是在诉讼中,典当行必须对实际发放的当金本金进行举证,典当行无法提供以息费转为本金的这部分资金的放款凭证,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和支持。

另外,《典当管理办法》对息费率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对于超出息费率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典当行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能会通过借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将新贷款发放出来,新贷款的金额正好是旧贷款当金及按照典当行计算的息费金额之和,典当行通过以新贷款凭证去人民法院诉讼,放款凭证及放款金额比较清晰,容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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